(2015)广民一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毕铭扬与广饶西康社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铭扬,广饶经济开发区广饶县乐安街道崔家堤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201号原告:毕铭扬。法定代理人:宋维玲。委托代理人:宋好新。被告:广饶经济开发区广饶县乐安街道崔家堤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广饶经济开发区广饶县乐安街道崔家堤社区。法定代表人:崔志光,该社区主任。委托代理人:呼士广,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栋梁,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毕铭扬诉被告广饶经济开发区广饶县乐安街道崔家堤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崔家堤社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小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铭扬的委托代理人宋好新、被告崔家堤社区的委托代理人杨栋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铭扬诉称,原告于2004年4月2日出生,同年10月,广饶镇计生办、广饶镇派出所征求崔家堤村两委班子同意,给原告办理了落户于崔家堤村的相关手续,镇派出所给原告发放了户口薄。2012年麦季,崔家堤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原生产队为基础,对村土地进行了重新分配。但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应得的口粮款及福利待遇,导致原告丧失了最基本的生活条件,经原告带来了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麦季至今的口粮款10977.6元(当庭变更后);支付原告三年间每年春节发放的油、面、食盐等福利,约计人民币350元;今后享受被告村村民待遇;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家堤社区辩称,对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应根据其主张提交相关的证据。如举证不能,请求法庭驳回对被告的起诉。1、村里的土地补偿款是以每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基础,原告以前是本村的村民,其家庭的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到2026年到期,而原告家中因土地未调整就不享有土地补偿款。根据上述情况,经村委会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将原告土地补偿款分配给其家庭成员司海凤与宋奇辉,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2、原告请求今后按集体成员享受居民待遇以及索要福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5月20日因出生申报落户于被告社区,2004年10月13日广饶县公安局为原告发放常住人口登记卡,至今未迁出。2012年5月3日,被告社区所有土地被政府占用。自2012年秋季起,被告按照该社区不同村民小组占有土地的亩数及人数对土地补偿款进行了分配。自2012年秋季至2014年秋季原告所属村民小组向其成员每人共发放土地补偿款10977.6元,该款项被告未向原告毕铭扬发放。2015年被告社区的麦季土地补偿款尚未发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生证明、户口薄,被告提交的土地补偿款明细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六条之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常住人口,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因出生申报落户后户口一直在被告社区未迁出,原告属于被告社区的合法居民,应当属于被告社区农民集体组织成员。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等财产,均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原告作为被告社区集体组织成员,应当享有集体组织所有的土地补偿款,被告应向原告平均分配土地补偿款项,原告要求被告发放自2012年秋季至2014年秋季期间土地补偿款项10977.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已将原告应得土地补偿款分配给其家庭其他成员,原告不应享受土地补偿款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的被告三年间向其他成员每年春节发放的油、面、食盐等福利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今后享受被告村村民待遇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侵权纠纷,对于被告今后是否会侵犯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尚不确定,原告的该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饶经济开发区广饶县乐安街道崔家堤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毕铭扬支付土地补偿款10977.6元。二、驳回原告毕铭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元,减半收取69.5元,由被告负担56元、原告负担1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小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国英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