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一初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鲁晓龙诉杜二启、昆明环龙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1557号原告鲁晓龙,男。委托代理人杨婷,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杜二启,男。被告昆明环龙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盛,云南联宇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镅,云南海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世清,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晓龙及委托代理人杨婷,被告杜二启,被告昆明环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昆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世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辩主张原告诉讼请求:1、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51244元;2、第三、四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承担上述赔偿责任,除此不足部分由原告承担10%的责任,第一、二被告承担90%的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杜二启、被告环龙公司辩称:杜二启系环龙公司员工,原告方所有的诉讼请求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环龙公司垫付了31266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具体费用在答辩中质证。被告人保昆明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没有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具体费用在答辩中质证。被告人保大理支公司辩称:被告环龙公司在我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我公司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按照责任划分,我公司应赔偿70%比例的责任;由于被告杜二启超载,故我公司有20%的责任免赔;具体费用在质证阶段阐述;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案件事实一、事故经过:2014年10月24日,被告杜二启驾驶超载的云AB6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昆明市昌宏路丁家村附近路口处,与原告鲁晓龙驾驶前车闸不能产生有效制动效能的无号电动自行车(载陈晓玲、湛大妹)右前侧部相碰撞,致原告鲁晓龙、湛大妹、陈晓玲受伤。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杜二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陈晓玲、湛大妹无责任。三、被告及肇事车辆概况:云AB68**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环龙公司,被告杜二启系其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该车在被告人保昆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大理支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精神损害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下列情况,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四、原告的治疗及伤残情况:原告受伤后到云南圣约翰医院住院治疗19天,伤情为肺挫伤并创伤性肺湿,面颅多发开放性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继续治疗面颅多发骨折、矫形。后原告到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5年2月11日云南正大法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具原告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7000元的鉴定意见。五、原告已获赔偿情况:被告环龙公司垫付了医疗费36119.24元,并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六、损失构成情况:原告主张后期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92944元、误工费13200元、营养费1900元、护理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对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后期医疗费:有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认定7000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经质证,被告杜二启、被告环龙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没有公安机关印鉴;被告人保昆明分公司、被告人保大理支公司对三性不认可,认为没有租房合同和产权证佐证,没有公安机关印鉴,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为昆明市官渡区官渡街道办事处后所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出租房屋地址具体,能与身份证复印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能证实原告在本市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原告主张92944元(23236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原告提交工资收入证明一份,经质证,四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已交的证据并非单位出具,仅有三名自然人签字,无法核实真伪,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伤情,其产生误工符合常理,故按照云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认定7002.63元(23236元/年÷365天×110天)。4、营养费:有医嘱证实,本院酌情认定900元。5、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需人要护理符合常理,本院参照云南省2013年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认定1894元(36375元/年÷365天×19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900元(100元/天×19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原告虽无证据证实,但原告治疗、复查、处理交通事故客观上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8、鉴定费:原告提交门诊收费收据2份,经质证,被告杜二启、被告环龙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人保昆明分公司、被告人保大理支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认定1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以及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从本案被告环龙公司提交的保险单看,“重要提示”采用了加黑加粗的字体,从被告人保大理支公司保险条款的内容看,涉及免责部分的条款均采用了加黑的字体,反映出被告人保大理支公司就免责条款作出了提示,云AB68**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条款关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10%绝对免赔率”等约定从性质上看属于免责条款,而云AB68**号车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故本院对被告人保大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免赔10%的辩解予以采纳。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免赔率的约定从性质上看属于免责条款,这部分约定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情形,被告人保大理支公司无证据证实其就这部分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人保大理支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能认定的损失为117540.63元,加上被告环龙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为原告的总损失153659.87元(117540.63元+36119.24元)。云AB68**号车分别在被告人保昆明分公司和被告人保大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其他人员受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已超限额,本院结合其他受伤人员的损失情况,酌情考虑由被告人保昆明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元(10000元×30%),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预留5000元后赔偿原告66150元(105000元×63%),合计69150元(3000元+66150元);不足部分84509.87元(153659.87元-69150元),因被告杜二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且被告人保大理支公司依约免赔10%,故应由被告人保大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0847元(84509.87元×80%×90%),原告自行承担16901.97元(84509.87元×20%);剩余6760.90元(84509.87元-60847元-16901.97元),因被告杜二启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故应由被告环龙公司承担,但鉴于被告环龙公司已垫付37119.24元(36119.24元+1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人保大理支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30488.66元(60847元+6760.90元-37119.24元),并支付被告环龙公司30358.34元(37119.24元-6760.9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鲁晓龙经济损失691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鲁晓龙经济损失30488.6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昆明环龙商贸有限公司30358.34元;四、驳回原告鲁晓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4元,减半收取16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承担,余款1662元退还原告鲁晓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红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