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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2

案件名称

吴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吴某担任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下属渭南土方机械分公司公司(以下简称渭南分公司)营销公司和田分公司经理,负责区域市场的全面销售业务。2012年10月份,经业务员阿赛提都拉·加那提介绍,被告人吴某与客户阿卜杜克尤木·多来提口头商定,阿卜杜克尤木·多来提以其一台旧的EC210BLC挖掘机折价为40万元、另付现金50万元,共计90万元作为首付款,采取按揭方式购买总价值310万元的ZE360E挖掘机2台。2012年11月10日中联重科渭南分公司与阿卜杜克尤木·多来提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同时,被告人吴某将一份空白的《补充协议》交由阿卜杜克尤木·多来提签字,之后被告人吴某在该份《补充协议》上填写“支付首付款62万元、按揭费用11.443万元”,并由渭南分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2012年11月25日,买卖双方按照约定认真的履行,阿卜杜克尤木·多来提支付了现金50万元,被告人吴某出具了收据。之后被告人吴某按照《补充协议》将其中33.443万元以阿卜杜克尤木·多来提首付款的名义转付至渭南分公司账户,余款16.557万元中被告人吴某用于公司业务开支12.35104万元及个人报销款911元。尚有4.11486万元被其挪用于为其父亲治病,至2013年5月被告人吴某离职,该款一直未予归还。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向被害单位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赔付17.26万元,并取得了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单位中联重科的报案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被害单位中联重科员工孟妮、游宇航的陈述、证人阿卜杜某《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旧换新协议》、收据、中国农业银行来帐凭证、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记账凭证、以旧换新手续、银行按揭手续、中联重科出具的《关于吴某报销款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费用报销凭证、中联重科土方公司财务管理部出具的证明、吴某个人工资收入情况、中联重科、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劳动合同书、员工履历某《关于营销公司部分驻外分公司负责人的聘任通知》、《关于吴某岗位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不当。被告人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当地基层组织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 曙人民陪审员 何 峰人民陪审员 冯志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卿宇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