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甘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甘霖支行与嵊州市越佳���织有限公司、浙江汇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甘霖支行,嵊州市越佳纺织有限公司,浙江汇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浙江奔奔针织有限公司,王洪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甘商初字第220号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甘霖支行,住所地:嵊州市甘霖镇秀山路农贸市场综合大楼。负责人:杜益军,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方达,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嵊州市越佳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甘霖镇苍岩村高岸头马路边。法定代表人:王洪潮,执行董事。被告:浙江汇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甘霖镇姜家村。法定代表人:杨六珍,执行董事。被告:浙江奔奔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州市甘霖镇苍岩四村。法定代表人:俞秀祥,执行董事。被告:王洪潮。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甘霖支行(以下简称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嵊州市越佳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佳公司)、浙江汇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浙江奔奔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奔公司)、王洪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全周爽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方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越佳公司、汇丰公司、奔奔公司、王洪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被告越佳公司以购棉纱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越佳公司、汇丰公司、奔奔公司签订了合同号为8931120130017493号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期限为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月利率为6.75‰,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月结清,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复息。被告汇丰公司、奔奔公司为越佳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王洪潮出具保证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越佳公司发放了贷款200万元,现被告只支付了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均未付,保证人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越佳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息);2、被告汇丰公司、奔奔公司、王洪潮对越佳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农村合作银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与被告越佳公司、汇丰公司、奔奔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的8931120130017493号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及对应借款借据各一份;2、被告汇丰公司、奔奔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出具的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各一份;3、被告王洪潮于2013年12月3日出具的保证函一份;4、利息查询清单一份。被告越佳公司、汇丰公司、奔奔公司、王洪潮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越佳公司、汇丰公司、奔奔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王洪潮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越佳公司发放贷款,被告越佳公司理应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汇丰公司、奔奔公司、王洪潮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越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四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汇丰公司、奔奔公司、王洪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越佳公司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嵊州市越佳纺织有限公司返还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甘霖支行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浙江汇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浙江奔奔针织有限公司、王洪潮对嵊州市越佳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浙江汇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浙江奔奔针织有限公司、王洪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嵊州市越佳纺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6400元,由嵊州市越佳纺织有限公司、浙江汇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浙江奔奔针织有限公司、王洪潮负担,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全周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应丽梅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