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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2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胡玉宝与刘小梅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小梅,胡玉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2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玉宝。上诉人刘小梅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民一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小梅于2015年5月27日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小梅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刘小梅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审判决执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为1100元,由刘小梅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虹审 判 员  刘松柏代理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