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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1

案件名称

齐英春与张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禹民初字第391号原告齐英春,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告张志刚,男,195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齐英春与被告张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齐英春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张志刚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齐英春撤回对被告张志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李志国审 判 员  昝建民人民陪审员  王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范学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