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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导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孙夕英与丹阳市日高机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夕英,丹阳市日高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导民初字第522号原告孙夕英。委托代理人黄红霞、郭永鸣,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日高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导墅镇环镇西路。法定代表人傅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锦兰,江苏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夕英与被告丹阳市日高机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夕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红霞,被告丹阳市日高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锦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孙夕英于2012年2月到被告公司工作,从事冲床工种,每月工资平均2500元。2014年3月10日9时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公司车间操作冲床过程中,因冲床失灵,原告右手指被冲床冲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用。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人体损伤八级残疾,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4891.8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女儿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傅志强通话记录1份、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傅志强通话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受伤原因系因被告机器失灵“打连冲”(连续冲击两下),原告在该起事故中没有过错。另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5000元未付。2、丹阳市延陵镇卫生院病历1份、手术同意书1份、丹阳市导墅卫生院病历1份、丹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门诊票据2张,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115.8元。3、鉴定费发票1张,鉴定报告1份,拟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残疾,误工期9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垫付鉴定费用236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大部分医疗费都已经由被告垫付,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也应该承担40%的损失。被告认为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内容存在明显错误,该鉴定报告中引用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第2.8.38条规定,双手十指缺失25%以上,或者功能丧失40%以上才能构成八级伤残,上述标准第2.9.52条规定,双手指缺失10%或者功能丧失20%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中确认原告双手缺失20%,未达25%,根据上述两条规定,原告的伤情应该是构成九级伤残。另根据最新颁布的“六部委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C7条,手功能计算中第一部分写明手缺失和丧失功能的计算中指出一手拇指占一手功能的36%,其中末节和近节指节各占18%,也就是说原告就算是右拇指功能全部丧失,也仅占一手功能的36%,完全没有达到双手十指缺失25%以上或者功能丧失40%以上,综合以上两点,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作出的鉴定结论有误。另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至事发地拍摄事发机器照片4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之前,原告即在被告处工作,从事冲压机床操作。2014年3月10日9时30分左右,原告操作冲压机床时,右手拇指不慎被冲压受伤,原告伤后先后被送往丹阳市延陵镇卫生院、丹阳市导墅镇卫生院、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认可医疗费用中除115.8元系自己支付外,其余医疗费用系由被告垫付,另在事故发生后,收到原告支付的用以看病的费用16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原、被告间存在劳务关系并无异议,原告受伤时确也在被告单位处工作,故应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劳务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于原告女儿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傅志强的通话录音真实性未持异议,该通话记录中载明当原告女儿提及该事故系由原告操作冲压机床“打连冲”造成时,被告法定代表人给予了肯定的回答。在整个通话过程中,被告法定代表人也未提及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对于被告提及的操作机床需要使用金属镊子夹持加工件,原告操作时未使用镊子,存在过错的意见,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操作培训时有过这方面的操作要求,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操作冲压机床时,存在上述安全操作规范,故对于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有的证据未显示原告在操作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全额赔偿。关于被告对于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的异议,经查询,该鉴定机构作出该项鉴定时依据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苏高法电(1998)10号]附则3.2.22条规定,对上肢损伤评残时,利手可以上调一级,被告在对原告伤残等级标准做出评价时,并未考虑到该附则的规定。另被告主张适用其他的鉴定标准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但未提供相关依据,故被告对于鉴定意见书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原、被告大部分医疗费用均由被告垫付,但被告在两次给予的延期举证期限内均没有提供相应医疗费数额证据,故关于医疗费,本院认可按照原告主张的115.8元计算。营养费:鉴定报告确认的营养期限为60天,本院认可按每天15元计算,计900元。护理费:鉴定报告确认的护理期限为60天,本院认可按每天65元计算,计3900元。误工费:就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2500元每月计算,本院告知被告如其认为原告工资标准不足2500元每月,需提供相应的工资财务报表,被告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提交工资财务报表。故本院认可按照原告主张的数额计算,故误工费应为75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为500元。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认可206076元(34346元×6)。鉴定费用:原告主张2360元,提供了相应的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认可按照150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未付工资因与本案所涉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相应的未付工资需原告另行与被告协商处理或另案诉讼。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受伤产生的损失为236351.8元,根据上文中确定的赔偿比例,应由被告全额赔偿,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赔偿款1600元,还需赔偿234751.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丹阳市日高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夕英各项损失共计23475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被告丹阳市日高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该款由被告向其直接交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 判 长  葛丹开人民陪审员  符朝生人民陪审员  张新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符艳清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