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李玉怀与上海朗达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怀,上海朗达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竞业限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456号原告李玉怀,男,1965年9月1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某号。委托代理人何炜,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朗达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某号。法定代表人王成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时准,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怀诉被告上海朗达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独任审判。被告上海朗达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因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怀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炜、被告上海朗达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怀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担任副总经理及副总工程师职务,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为人民币15,000元,双方并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限制时间为2年。2013年9月16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后,原告至今遵守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不自营及不在同行经营有竞争的业务,但被告未依法给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为此,原告向青浦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但仲裁委却作出不公平的裁决书。第一、仲裁裁决书是于2015年2月17日裁决的(是在竞业限制期间),被告当庭未向仲裁委提交解除竞业限制合同的申请书,裁决书却裁定解除了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合同,把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期限定格在2015年1月13日显然是毫无道理的。第二、即使裁定解除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合同,被告也愿意解除竞业限制合同的情况下,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期限也应该定格到仲裁生效之日止,而不是到2015年1月13日止,再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额外增加原告3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裁决书也没有这样裁决,可见裁决书完全不依法裁决。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108,000元(按每月4,500元计算两年)。被告上海朗达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坚持被告诉状理由。被告上海朗达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副总经理职务,在负责生产的过程中,严重失职、多次发生质量事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因而于2013年9月被解职。在被公司依法书面解职后,原告于2014年12月向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告提起仲裁的依据是其手中持有一份盖有公章的《保密约定》。但事实上,这份文件并未真实签订过,被告手中也没有这份文件的存在。由于原告的职务是副总经理,其因工作需要经常单独持有、使用公章,原告完全可以伪造其所需的任何文件。其次,即使存在这份文件,原告曾就解除劳动合同争议申请劳动仲裁和提起诉讼,但无论在该案的仲裁阶段还是在诉讼期间,原告从未提起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一事,原告在该案提供的仲裁、诉讼证据材料中并没此份《保密约定》。原告于2013年年底被解职,时至2015年方才提出竞业限制的仲裁,是故意放任被告损失扩大的行为,有违减损规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应该获得鼓励,故被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不支付原告2013年9月17日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71,417.10元。原告李玉怀辩称: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诉请。原告不存在严重失职的行为,被告是解聘原告,不是开除原告。原告提供的保密协议是真实存在的,上面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公章并有骑缝章。原告没有在之前的仲裁、诉讼中提供此份保密协议,是因保密协议与之前的仲裁诉讼内容无关。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诉请。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4月入职被告处担任副总经理,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和一份《保密约定》,其中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2年4月至2015年,并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月工资为15,000元。《保密约定》约定:“1、保密约定的范围:甲方(被告)的技术资料、销售资料、财务资料、管理资料等一切未在公知状态经甲方受(授)权涉及甲方利益的内容。2、乙方(原告)负有保守甲方商业秘密的义务,乙方如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则应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以便甲方采取相应的脱密措施。如发现乙方有泄漏等违规行为,甲方保留追究其经济、法律责任的权力(利)。3、甲乙双方约定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乙方在二年之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甲方有竞争的业务(电缆、线缆设计、生产、制造、销售)。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4、乙方如采用上述竞业限制的,甲方将给乙方一定的经济补偿,同时将不再采用第2条中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提前通知期。……”上述《劳动合同》和《保密约定》的落款处除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外,还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成忠的签名,落款时间均为2012年4月,并且,《劳动合同》和《保密约定》作为一组材料加盖了骑缝章。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9月16日,当日,被告公司出具解聘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据查询原告个人社会保险缴费信息,自2013年10月22日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费转出手续后,无其他用人单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又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108,000元。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青劳人仲(2014)办字第3131号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9月17日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71,417.1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14日至9月16日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保密约定、解聘书、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仲裁申请书、代理意见、个人缴费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保密约定第3条约定竞业限制的内容,原告不需要另行向被告要求履行竞业限制,双方对竞业限制补偿没有具体约定,原告按照工资的30%主张的。原告至今没有工作。被告称:对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和《保密约定》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副总经理,有大量的机会可以接触到公章,被告法定代表人签署了很多材料,很可能包括劳动合同、保密约定等材料。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系通过不法、不当的方式取得了《保密约定》上的签字和盖章。《保密约定》的第4条的真实意思是原告可以选择竞业限制,也可以不选择竞业限制,竞业限制补偿应该是按月支付,但原告在很长时间没有提出竞业限制补偿,且竞业限制补偿金额也应该另行约定,说明该保密协议有缺陷,应该原告先提出要求竞业限制补偿,双方再具体约定条款。原告主张竞业限制,但现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目前失业状态,无法证明原告处于失业状态。竞业限制自始至终不存在,既然不存在,也不存在解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有关《保密约定》未真实签订过,原告系通过非法手段伪造或者形成该材料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保密约定》系原、被告双方签订,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根据双方在《保密约定》中的约定内容来看,双方已对竞业限制作出约定,并且竞业限制的期限为解除劳动关系后的二年,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即到与被告公司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故被告应按照《保密约定》向原告作出补偿。现原告要求按照其月工资标准的30%为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要求解除竞业限制,鉴于之后的情况尚未发生,无法确定,故竞业限制的补偿暂计算至本案庭审之日,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9月17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89,632.26元。被告要求不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朗达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玉怀2013年9月17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89,632.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朗达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柯 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