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湟民一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党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湟民一初字第00066号原告党某某,男,1979年12月生,汉族,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被告唐某某,女,1978年6月生,汉族,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原告党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6年6月26日在湟中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6月23日生一女党某甲。在随后的共同生活中,因我跑运输多在外少在家,被告就无故于2012年7月15日携孩子离家外出,现已有二年有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党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唐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6年6月26日在湟中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6月23日生一女党某甲。在随后的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时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夫妻关系逐渐不睦,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12年7月被告携婚生女党某甲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庭审中,原告自述月收入为1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均未能以正确的心态和方式处理家庭事务,时常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夫妻关系逐渐恶化。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的准予离婚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因婚生女党某甲长期与被告共同生活,母女感情较为浓厚,故由被告直接抚养较为适宜。为解除双方当事人的精神痛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党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党某甲由被告唐某某直接抚养,原告党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婚生女党某甲十八周岁止,自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每月支付一次;三、原告党某某有探望婚生女党某甲的权利,被告唐某某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军审 判 员 邓旼旼人民陪审员 梁成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雨凌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