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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29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安特灵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安特灵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9384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安特灵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宝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豹。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律文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祖峰。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安特灵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特灵消防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盛达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特灵消防公司的委托马豹,日盛达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祖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特灵消防公司诉称:2012年6月1日我公司与日盛达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80万元,其中约定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如遇设计变更,洽商解决。工程竣工时,双方因设计变更原因,洽商工程款为497121.68元,安装及购买干粉灭火器的费用为25780元。工程竣工经过消防验收合格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2013年3月21日日盛达建筑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90万元,剩余款项一直未支付。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日盛达公司支付合同款900000元及违约金720000元,洽商变更工程款497121.68元及违约金198848.67元,安装及购买干粉灭火器费用25780元及违约金10312元。日盛达建筑公司答辩并反诉称:不同意安特灵消防公司的诉讼请求。工程款金额180万元是暂估价,工程量实际上减少,并非180万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的条件并没有成就,合同约定完工并取得检测报告一周后及消防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款项,现在也还在质保期内。安特灵消防公司没有提供任何结算文件及竣工材料,我公司无法计算工程款具体是多少,我公司没有违约行为。此工程存在延期行为,没有在约定的工期内完工,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应该在2012年7月31日完工,但实际在2012年10月25日才施工完毕,工程延误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无论哪方违约,都请法院酌减。干粉灭火器我公司没有委托安特灵消防公司购买,也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事实法律关系,应当另案处理。我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安特灵消防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309600元。安特灵消防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是因为水电工程没有完工,我公司无法完工,只有等水电施工完成后,我方才可以完成消防工程,工期延误的责任不在我公司。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日盛达建筑公司(发包人)与安特灵消防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山水汇豪苑配套公建6#楼消防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房山区聚豪苑住宅小区,工程内容为消防系统工程安装施工(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承包范围为消防报警系统工程、防排烟系统工程、消火栓系统工程、消防喷淋系统工程安装施工;消防报警系统工程、防排烟系统工程、消火栓系统工程、消防喷淋系统工程图纸所包含内容一次性包死价180万元。发包人委托承包人办理消防验收手续,合同价款调整方式如遇设计变更、洽商解决。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内内容完工并取得检测报告后一周内付合同价款的70%;该工程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合同价格的25%;其余的5%的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付清;合同价款支付期限内发包人无法支付工程款需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未支付工程款的千分之二日计;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延期,每延期1日按千分之二进行罚款。合同附件约定了如因特定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此种情况下承包人应在情况生后14天内,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验收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相关单位验收,并在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安特灵消防公司称其于2012年10月9日完成了上述工程并向消防部门进行了网上备案,涉案工程未被确认为抽查对象。日盛达建筑公司提交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一份,载明其作为施工单位于2012年10月25日完成了整个项目的施工并通过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安特灵消防公司称工程于施工过程中存在洽商变更,并提供了洽商记录五份,安特灵消防公司未能提交上述洽商记录的原件,日盛达建筑公司对于上述洽商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询,安特灵消防公司称上述洽商记录原件于发包方汇豪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保管。本院曾通过出具调查函及前往汇豪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方式向该公司调取涉案工程的相关情况,但均未能调取出相关材料。安特灵消防公司出具了送货单一份,载明收货单位为日盛达建筑公司,货物为灭火器,共计金额25780元,但安特灵消防公司未能提交上述送货单原件,日盛达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日盛达建筑公司向安特灵消防公司共支付工程款90万元。庭审中,双方均称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双方对于涉案工程均未提出鉴定申请。安特灵消防公司称其主张违约金系以逾期200日,每日按未付款的千分之二进行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洽商记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安特灵消防公司、日盛达建筑公司自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或者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业务受理场所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后,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已经备案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工程中,随机确定检查对象并向社会公告。根据安特灵消防公司提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10月9日办理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结合日盛达建筑公司提供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日盛达建筑公司整体工程已于2012年10月25日竣工并通过验收,本院采信安特灵消防公司的陈述,认定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9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安特灵消防公司称涉案工程存在洽商事宜并存在增项,日盛达建筑公司提出涉案工程存在减项的意见,双方均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己方的主张,故本院对此均不予采信。涉案工程已超过质保期,日盛达建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将未支付合同价款给付安特灵消防公司。日盛达建筑公司未依约履行给付款项之义务,依约应向安特灵消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安特灵消防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购买干粉灭火器之事实,对于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涉案工程的完工时间为2012年7月31日,而据现有查明事实,涉案工程于2012年10月9日完工,安特灵消防公司虽辩称系由于水电工程延误导致了其工程延误,但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该事实,本院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安特灵消防公司理应向日盛达消防公司支付工程延期的违约金。双方对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予以酌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安特灵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九十万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安特灵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九万元;三、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安特灵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二万七千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安特灵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561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安特灵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834元(其中12808元已交纳,剩余202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78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97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安特灵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13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荣人民陪审员  张燕琴人民陪审员  杨燕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