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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三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与孙伟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孙伟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4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十八路666号。代表人王炳学,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魏文涌,该分行职工。被告孙伟英,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与被告孙伟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文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伟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诉称,被告孙伟英于2011年8月24日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1张,卡号为62XXX31。自办理上述贷记卡以来,被告多次持卡消费并陆续还款,截止2015年3月27日,被告尚拖欠透支借款本金金额9994.04元、利息及滞纳金2681.64元,本息合计12675.6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上述透支的借款本息。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伟英偿还透支借款本金9994.04元、利息及滞纳金2681.64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此后至被告清偿之日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利率及计息方式计算支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伟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被告孙伟英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申请办理了金穗贷记卡1张,卡号为62XXX31。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署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该合约第四条第1款规定,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其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其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第四条第4款规定,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第五条第4款规定,乙方应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欠款,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对交易有异议、与特约商户或其他第三方机构发生交易纠纷等为由拒绝还款。第五条第5款规定,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甲方有权止付乙方贷记卡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并有权将乙方的拖欠行为向外公开披露。被告自2011年10月16日起持上述贷记卡进行消费,并陆续偿还部分款项。2014年12月19日,被告偿还原告0.01元后,再未向原告还款。截至2015年3月27日,被告仍拖欠原告透支借款本金9994.04元、利息及滞纳金2681.64元。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被告孙伟英卡号为62XXX31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各一份,以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贷记卡,并自愿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透支借款后,未依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约定收回剩余借款,并收取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伟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透支借款本金9994.04元并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截至2015年3月27日应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2681.64元;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元,由被告孙伟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爱民人民陪审员  张爱芬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汝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