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魏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73号原告魏某,女,198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委托代理人林逵、罗燕辉,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香港九龙。原告魏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6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双方经短暂数次见面后即于××××年××月××日在三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在三明市公证处办理结婚公证。婚后,原告于2009年3月6日生下一子取名魏宇翔,现就读于永安市南翔幼儿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加之夫妻双方长期分居,平常鲜有联系,现已完全失去联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魏宇翔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3、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吴某书面辩称,其因工作繁忙及交通路途遥远关系,未能亲身出席案件聆讯,决定缺席聆讯,并以信件答辩,望法院接纳。其同意原告提出的三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与被告吴某于2006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于2008年7月左右回到永安的家中待产,致原、被告双方分隔两地生活至今。2009年3月6日,原告在永安市立医院产下一男孩,取名魏宇翔,现就读于永安市南翔幼儿园。分居期间,原告因无法与被告取得任何联系,曾于2011年8月左右至香港寻找被告未果。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其自愿自行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并提供了永安市恒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证实原告系该公司的财务,年收入为50000元的事实。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结婚公证书、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收入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庭审查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魏某与被告吴某结婚后,原告即于2008年7月左右回家待产,双方长期未再共同生活,夫妻间无法进行正常的情感沟通,感情基础日渐薄弱。分居期间,原、被告之间再无联络,至今已逾六年多之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魏宇翔自出生后即在永安市与原告共同生活至今,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角度,现原告要求由其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由其自行承担孩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魏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婚生子魏宇翔(2009年3月6日出生)由原告魏某抚养教育,孩子抚养费由原告魏某负担。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魏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吴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韶勇审 判 员 余 源人民陪审员 林燕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中欢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0、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