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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涂平与张先进、苗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平,张先进,苗海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28号原告涂平,个体。委托代理人李绍忠,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贠明猛,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先进,无业。被告苗海峰,张家口市市政府工作人员。原告涂平诉被告张先进、苗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平、被告张先进、被告苗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平诉称,2013年8月24日,通过被告苗海峰介绍,我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G5V7**的黑色奥迪车出售给被告张先进,价格为420000元,支付期限为2013年8月24日至2013年10月28日,一次性付清。协议签署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车辆,并且完成了车辆过户手续,但被告在约定的支付期限内,只给付了220000元,尚欠200000元。我多次向被告张先进、苗海峰催要,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剩余款项,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尚欠的购车款2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涂平在本院限期举证期间提交如下证据:一、2013年8月24日二手车买卖协议一份,二、行车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车主为涂平。被告张先进辩称,我与涂平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或协议,我与涂平无合同纠纷,涂平用来起诉我的合同是我与苗海峰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协议,与涂平无关。虽然车辆的车主名字是涂平,但苗海峰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购买这辆车,原本是想让魏刚去顶账,结果魏刚因诈骗自杀。我是受害人,为此,我曾向公安局报案,但车款没有追回,又向桥西法院起诉,法院不受理。2013年11月6日,我和苗海峰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如车追不回来或者售价未达到22万元,就以22万的车价为准。我东凑西借给了苗海峰22万元。这事本来到此就结束了,谁想涂平却向我提起诉讼。我认为,我与苗海峰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应按该协议处理。或者将车辆评估,该是多少钱,就付多少钱。或者原告将车款退回,我再给他买一辆同类车型的奥迪车。请法院公平公正的对本案作出处理。被告张先进对其抗辩,在限期举证期间提交如下证据:一、2013年11月6日张先进与苗海峰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二、苗海峰收条一份,车款22万元。三、张先进向公安机关报案材料二份。说明被骗事实存在。四、2013年10月28日录音一份;说明车辆是苗海峰的。五、涉案车辆过户信息表及发票一份;说明车辆已过户给胡斌。被告苗海峰辩称,一、涂平起诉我与张先进要车款,不应该将我列为被告。本案中,真正买卖的双方是涂平和张先进。我既不是该车的买受人,也不是担保人。我只是个中间介绍人,所以涂平起诉我毫无道理。二、我和涂平是朋友关系,和张先进的朋友张双喜也是朋友关系。当时张先进和张双喜找到我要买车,我就把他俩领到涂平的办公室。签定协议后,涂平把车和手续给了张先进,但张先进没给一分钱。经我说情,把付款日期推到了2013年10月28日一次付清。但到期后,张先进仍不给钱。我出于对朋友涂平负责,于11月6日和张先进签订了一个补充协议,目的是替涂平收点钱。因为我不签这份协议,张先进就不给钱。但此事涂平并不知情,张先进给了22万元,我如数交给了涂平,我没有挣到一分钱。现在这件事告到了法院,我认为我纯属朋友帮忙,与我没有关系,我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法院驳回对我的起诉。被告苗海峰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原告涂平及被告苗海峰作为卖车方(甲方)与被告张先进为买车方(乙方)签订二手车买卖协议,约定“将登记在涂平名下的奥迪WAUZZZ4E,车牌号冀G×××××转让给张先进,转让金额为人民币42万元,于2013年10月28日一次性付清,过户费由乙方承担。”之后,涂平将车辆及手续交付张先进。张先进接到车辆后,将车转让给魏刚,后魏刚因涉嫌诈骗自杀,张先进本想通过顶账,获取利益,结果被骗。2013年12月5日,该车过户到胡斌名下。2013年11月6日,苗海峰(甲方)与张先进(乙方)签订二手车买卖补充协议,约定“因出现突发事件,致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保证车辆来源的合法性,并拥有对该车的处置权。二、将车辆转让金暂定为25万元,于2013年11月6日支付22万。如车辆追回出售或顶账金额超出25万元,乙方付清3万元。如车辆售价超出30万元,则补齐车款30万元,另超出部分再商议。如车辆售价未达到22万元则以22万元车价为准”。协议签订后,张先进交给苗海峰22万元,此款已由苗海峰转付涂平。因涂平对苗海峰与张先进签订的补充协议不认可,遂诉至本院,要求张先进给付剩余车款20万,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苗海峰、张先进对涂平举证的“二手车买卖协议”及“行车本”两份证据,没有异议。但张先进主张:“此车买卖的交易是其与苗海峰之间的行为。虽然车主是涂平,但苗海峰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所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应按该补充协议处理”。就此张先进举证:“一、张先进与苗海峰签订的二手车买卖补充协议及22万元收条各一份。二、2013年10月28日张先进、张双喜与苗海峰三人的对话录音一份,并当庭播放,主要内容为三人对车款问题进行的协商。涂平质证称:“对补充协议我不知道,苗海峰未经我授权,无权变更车辆价款,不予认可”。“对收条无异议”。“对于录音恰好证实苗海峰在与张先进协商时多次提到要和涂平商量,所以张先进主张车辆是苗海峰的说法不能成立”。苗海峰质证称“对于补充协议的签订是因为我不签张先进不给钱,为了替涂平拿到一些钱,才被迫签的,但此事涂平并不知情”。“对于录音,听不清楚了,我们三人谈过车款的事,是张先进和张双喜教我怎么做这件事,不能证明什么”。此外,张先进还提交其向公安机关报案材料两份,涉案车辆过户信息表及发票一份。对此涂平质证称:“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涂平认为本案车辆买卖其已履行交付义务,且车已被过户,张先进对剩余车款应予支付。而张先进则提出“苗海峰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补充协有效,如果与涂平解决本案纠纷。要求将车辆进行评估,该是多少钱,就付多少钱,或者涂平将车款22万元退回,我再给涂平买一辆同类车型的奥迪车”。对此,涂平表示拒绝,坚持要求张先进给付车款,并表示对苗海峰无诉求。因张先进坚称:“此车辆买卖的出卖人是苗海峰,其与涂平没有交易”,故本院要求原告进一步举证。原告申请证人田树森,涂建勋出庭作证,该二人证实“冀G×××××奥迪车在交易之前一直由涂平使用,签订协议时,张先进、苗海峰均在场。协议签订后,涂平将车辆的手续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买车的二人”对此证人证言,涂平、苗海峰均无异议。但张先进提出异议,认为事实应该是苗海峰与我还有张双喜一起在办公室签的协议,行车本名字是涂平,但苗海峰当时和我说车是苗海峰的。此外,张先进在给本院的书面陈述中称:“2013年10月31日苗海峰叫我和涂平见个面,意思是把这件事当面跟涂平交代一下,别让人家觉得我峰峰从中有什么猫腻。我认为朋友之间应该这样做,于是我跟随苗海峰来到沃德丽都的“御足堂”见了涂平。我将车是如何被骗的及我和苗海峰协商解决汽车赔款的事向涂平阐述了一遍。涂平说:“汽车诈骗的事我已经听说了,峰峰说你们都是朋友,车我已经给峰峰了,你就按峰峰定的办吧,我兄弟的意思就代表我的意思。”,庭审中,经向涂平、苗海峰询问,涂平说没有这个事,苗海峰说:“我没有领着张先进在御足堂见过涂平”,因该事实情节没有他人证实,本院亦无法查清。至此,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部分再无其它说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为积极化解矛盾,多次对本案进行调解,但终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至调解无果。本院认为,涂平、苗海峰和张先进之间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协议”虽然卖车方的下栏签字为苗海峰,但协议中就买卖双方的名称、车辆和型号、数量、价款、履行方式及期限,均作了明确约定,特别是涂平依据该协议将其车辆实际交付,张先进已经接收。因此,涂平与张先进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张先进辩称:“其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本案合同的签订是与苗海峰之间的行为,与涂平无关”。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标的车辆的车主登记为涂平,并非苗海峰。涂平及苗海峰均不承认车辆所有人为苗海峰,所以,在没有切确证据证明车辆已转让苗海峰的情况下,对该车所有权人的认定应以登记为准。故被告张先进的该项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张先进辩称:“其与苗海峰又达成了“二手车买卖补充协议,苗海峰的行为是表见代理,按照补充协议,车款已经付清,不应再承担责任”。可是这份补充协议卖方不是涂平的名字,而是苗海峰的名字,不能适用表见代理。属于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的情形,苗海峰与张先进之间变更合同条款,至今未得到涂平的追认或取得处分权。因此,该补充协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张先进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对于张先进要求将车辆评估,以质论价,以及由涂平返还车款,再给买一辆同等质量、车型的奥迪车的主张属对原买卖合同的变更,因原告不同意,本院亦无法支持。此外,苗海峰在本案买卖行为中,既不是合同一方的买受人,又不是合同中的担保人,不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诉讼中,涂平已明确表示对苗海峰无诉求,故本院对此不作判处。至于苗海峰与张先进之间发生的系列行为,如张先进认为给其造成了损害,张先进可与其另行处理。综上,涂平要求被告张先进给付剩余车款20万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先进给付原告涂平车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先进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成审判员  张霞审判员  张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顾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一百三十二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