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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许燕与周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燕,周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1312号原告许燕。被告周嘉。委托代理人徐传远,福建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燕诉被告周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燕、被告周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传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燕诉称,原告的丈夫陈某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陈某借款10万元,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承诺根据需要可随时予以返还。原告遂通过自己的中国平安银行账号分别于2011年7月27日、2011年10月11日分别向被告银行账号汇款6万元和3万元。现原告因资金周转需要,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并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9万元并从2011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周嘉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是陈某借款给被告,故本案原告应为陈某。本案并非民间贷纠纷,陈某与被告及其他案外人合伙投资做生意,9万元是陈某支付的投资款,用于沃尔玛项目投资及设立广州某美容用品有限公司,被告只是合伙人共同指定处理财务的人员,原告转入的被告帐户是合伙项目专门指定处理款项的帐户。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的丈夫陈某与被告是同事关系。2011年7月27日、10月11日,原告通过平安银行账号向被告账号分别汇款6万元、3万元,共计9万元。另查明,陈某与被告等其他11人曾共同合作《关于沃尔玛投资及合作方案》,该合作方案记载:“一、项目核算总投资额为200万,实际出资额150万元,具体投资以及股份比例如下:……陈某投入资金12万元,股份比例为6%……。全体股东的出资金额分两次交齐,第一次入资时间为:2011年7月31日前,第二次入资时间为2011年8月30日前,每次入资金额为各股东认购投入资金总额的50%,逾期未能投入资金的人员将即时取消入资资格。……后该投资项目股东设立广州某美容用品有限公司,陈某未成为该公司股东。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转账凭证、《关于沃尔玛投资及合作方案》及广州某美容用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基于借贷的原因向被告账户转入9万元,被告认可收到该款,但对此资金流转的原因主张是原告丈夫支付的投资款,故本案仅在该资金流转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借贷还是投资二者间。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所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判断,首先原告主张借款给被告,原告只提供了9万元的转账凭证,但对该款系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进一步举证。其次,原告分二次转账汇款给被告,原告与被告并非直接朋友或同事关系,但原告在汇款的事前或事后均未要求被告出具任何书面凭证或要求被告向陈某出具借款凭证,不符合社会一般朋友间进行借贷的交易规则,本院对原告主张系争的9万元因借贷发生流转不予采信。而被告就其主张的投资款,提供了《关于沃尔玛投资及合作方案》及广州某美容用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有理由认为系争款项流转系原告丈夫陈某因进行投资而发生。至于陈某最终未成为广州某美容用品有限公司股东一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作认定。现原告要求确认系争9万元因借贷原因发生流转,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燕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许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仪蔚审 判 员  徐燕菁人民陪审员  沈鸣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诸海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