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初字第2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王永伟与刘成、杨丽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伟,刘成,杨丽莉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2833号原告:王永伟。委托代理人:殷德岭,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成。被告:杨丽莉。委托代理人:刘成。原告王永伟与被告刘成、被告杨丽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战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原告王永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德岭、被告刘成、被告杨丽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伟诉称:2013年11月,原告在网上订购亚马逊黄颈鹦鹉一只(环号:仁品堂2014321)。2014年6月6日,原告收到鹦鹉后,一直将其养在家中。2014年6月10日晚上9时30分,鹦鹉撞破纱窗飞出窗外,原告通过各种方式寻找未果。6月15日下午9时,被告刘成加入QQ群“金刚亚马逊鹦鹉交流群”,并称自己捡到一只鹦鹉,且发送了鹦鹉照片。原告的朋友也在群中,遂通过私聊告知被告该鹦鹉是原告遗失,并将原告的联系方式告知被告,请求被告将鹦鹉还给原告。被告拒绝与原告联系,并将原告朋友踢出好友名单。后,原告报警,警方查找到被告住址。6月16日中午,原告与两个朋友到被告家中索要鹦鹉,被告拒不返还,并将原告推出门外。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返还原告鹦鹉一只,若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两被告辩称:鹦鹉是自行飞到两被告家中,两被告捡到鹦鹉后将鹦鹉用电话线捆起来,放在阳台上,第二天早上鹦鹉啄开电话线飞走了,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托运单一份、托运箱的照片三张、案外人郭向阳书写的证明一份、原告的银行交易明细两份、银行对账单两份、银行的交易短信、网银转账记录、郭向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通过网络以60000元的价格在郭向阳处购买亚马逊黄颈鹦鹉一只。经质证,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二、被告刘成在QQ群“金刚亚马逊鹦鹉”的聊天记录及其与原告朋友的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刘成捡到鹦鹉后在网络上询问相关信息。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聊天记录不完全。经本院询问,两被告表示其未存储相关聊天记录,无法提供完整的聊天记录。三、原告的报警材料及报警登记表,证明鹦鹉丢失后,原告通过其朋友了解到鹦鹉在被告处,遂向警方报案,警方通过IP查到被告的住址,并与被告进行了通话。经质证,两被告未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发表意见,但表示其曾接到警方的电话,其向警方表示鹦鹉系捡到,警方表示不属于警方管辖。四、证人李凯的证人证言,证明李凯、牛新喜及原告三人到两被告家中索要鹦鹉,原告以物业人员查水表为名将两被告家门敲开,证人李凯在门口看到被告刘成抓着一只鸟放到卫生间里,被告杨丽莉表示不认识三人,拒绝让三人进入房间,后两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两被告离开家。原告遂报警。证人牛新喜的证人证言,证明2014年6月中旬,原告称其鸟丢了,又找到了,证人与原告一同到两被告家中找,被告杨丽莉开的门,后看到被告刘成抓着鸟扔到另一个房间,两被告说原告等人不是物业的,为什么骗着进门,与原告等人发生争吵。经质证,两被告对该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五、2014年6月16日,原告及李凯、牛新喜到两被告家中时的录音,证明原告等人到两被告家中时看到鹦鹉,被告拒不返还。经质证,两被告认为该录音不完整,且其中并无鹦鹉的叫声。六、原告所拍摄的涉案鹦鹉照片一张,被告刘成所拍摄并传至QQ群中的鹦鹉照片,证明两被告所捡到的鹦鹉为原告所丢失。经质证,两被告对被告刘成所拍摄的鹦鹉照片真实性认可,对原告所拍摄照片未发表质证意见,但认为两张照片上的鹦鹉并非同一只。两被告未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本院审查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二,因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对其完整性虽不认可,但因两被告亦掌握该证据,却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三,本院审查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四,因两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五,本院审查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两被告对其完整性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六,因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关联性,本院经比对后认为该证据显示的鹦鹉与原告所拍摄的鹦鹉系同一只,故对其关联性亦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告王永伟以60000元的价格通过网络购买亚马逊黄颈鹦鹉一只(环号:仁品堂2014321)。同年6月10日,该鹦鹉自原告家中走失。2014年6月15日,两被告家中飞入鹦鹉一只。当日下午9时左右,被告刘成加入“金刚亚马逊鹦鹉”QQ群,并发送了其捡到的鹦鹉照片,询问鹦鹉的相关知识。同在该QQ群的原告朋友发现后,遂通过QQ与被告刘成联系,告知被告刘成该鹦鹉为原告丢失以及鹦鹉的脚环号,请求其向原告返还鹦鹉,被告刘成未作回复。次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通过技术手段查询到两被告家住址。当日中午,原告与案外人李凯、牛新喜共同到两被告家中,以查水表为由敲开两被告家门,两被告以原告等人欺骗其开门为由与原告等人发生争吵。2014年6月19日,原告以两被告侵占其鹦鹉为由将两被告诉讼至本院,本院以(2014)石民初字第2497号案予以受理。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至两被告家中对被告刘成进行了调查,被告刘成称其捡到鹦鹉的次日早上,原告等人到其家中之前,鹦鹉已经飞走了,且在原告等人找到其时已经告知原告鹦鹉飞走了。后原告王永伟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7月1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提交的录音材料中是否有亚马逊黄颈鹦鹉的叫声进行鉴定,后因国内无相关鉴定机构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另查明:一、被告刘成与原告朋友QQ聊天的主要内容为:原告朋友:“老哥想不想交个朋友,(发送鹦鹉照片)这是鸟在他家的照片”,刘成:“这个鸟的号,我的这个有红毛,你找的这个没有。有人说出了这个鸟的环号。”原告朋友:“脚环是黄色的,有仁品堂的字样。”刘成:“有数字”原告朋友:“仁品堂2014321,是这,这是我朋友的。”“这是我朋友的,还给他吧,交个朋友。你们都是石河子的。”“在不在”“他会当面感谢你。这钱你拿着也安心,又可以交个朋友,你家离他家不超过一公里。”二、原告等人到被告家谈话录音的主要内容:(敲门声)王永伟:“物业的,查一下水表。”(开门声)王永伟:“你好,我是丢鸟那个人。”(一段声音,该段声音原告称为亚马逊黄颈鹦鹉的叫声,两被告称不清楚是什么声音)刘成:“啥?干啥?”王永伟:“我是丢鸟那个人。”刘成:“出去,你骗啥人呢?骗啥人?”杨丽莉:“你骗人骗进来那就那个啥……”王永伟:“就是就是……”刘成:“我不吭声咋了,我根本不理你那一套,你先去找人去……”王永伟“不是不是。”刘成:“我现在可以报警……”杨丽莉:“你先出来……”王永伟:“刘兄,我不是来吵架的……”刘成:“啥刘兄不刘兄的,咋了?干啥?”王永伟:“这个鹦鹉……”刘成:“你查水表在哪儿呢?找人过来干啥呢?我怕吗?你知道我是干啥的?我怕吗?再找上十个人来!咋了?要是我媳妇一个人在家,你们……”杨丽莉:“你们这样做不对。”王永伟:“是,我知道这样做不对。”刘成:“你这样做,我现在报警,你这是不是骗开大门?把门骗开干啥?”王永伟:“我跟你说,这个鸟……”刘成:“咋了?我认不认识你?”王永伟:“我知道你不认识我。”杨丽莉:“你咋找到我们家的?”刘成:“你从哪个地方找到的?”王永伟:“这个你不用管。”刘成:“你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杨丽莉:“那我们也这样子,我们现在不承认,你先,我们不承认也不……”刘成:“我们根本不承认,你去告我!”(关门声)杨丽莉:“我们没有见鸟,随便咋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本案中,被告拾得原告走失的环号为“仁品堂2014321”的亚马逊黄颈鹦鹉,应当归还原告。对两被告关于鹦鹉已经飞走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两被告陈述鹦鹉飞走的时间为2014年6月16日上午,而在当天中午原告找到两被告时,两被告均未提及鹦鹉飞走的事实,而是反复声称未见到鹦鹉,不承认捡到鹦鹉,与常理不合。同时在之后本院对被告刘成的调查笔录中,刘成第一次陈述鹦鹉飞走时,声称其在原告等人找到其时已经告知鹦鹉飞走,与事实不符,亦与常理相悖,故本院对两被告关于鹦鹉已经飞走的抗辩不予采信。且即便如两被告所抗辩的鹦鹉已经飞走,无法返还,两被告也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具体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两被告拾得他人走失的鹦鹉,属无权占有,应当及时返还失主或者交付公安机关。而两被告不但未积极寻找失主或者将之交付公安机关,且在原告朋友说出丢失鹦鹉的环号,请求两被告向原告返还鹦鹉时,仍不予理睬。嗣后,在原告等人找到两被告请求返还鹦鹉时,两被告更是拒不承认拾得涉案鹦鹉,足以认定两被告有将涉案鹦鹉据为己有之意,构成恶意占有。在此情况下,如两被告无法返还涉案鹦鹉,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具体数额为原告购买鹦鹉所花费的6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成、被告杨丽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永伟环号为“仁品堂2014321”的亚马逊黄颈鹦鹉一只;如不能返还原物,则赔偿原告王永伟财产损失6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13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成、杨丽莉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战赢人民陪审员 杨 兵人民陪审员 吴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海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