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林国强与邓朝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强,邓朝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0131号原告林国强,男,汉族,1977年10月5日出生,住辽宁省铁岭县。委托代理人赵丽,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朝友,男,汉族,1978年6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现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林国强与被告邓朝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真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聂先亮、肖远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国强的委托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朝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国强诉称,被告与渝北区XX酒楼存在承包供货关系,并约定该酒楼的蔬菜、副食、酒水、干货等承包给被告,由被告供应,被告的供货方的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自行负责。2012年7月至9月期间,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渝北区XX酒楼供应酒水和饮料等货品,原告每次送货到该酒楼都由被告的父亲、姐姐和其他员工签收。在此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提供酒水、饮料若干,货款共计31307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30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31307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邓朝友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吴某某(被告)、邓朝友(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了(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8156号民事判决书,且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7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吴某某系字号为“渝北区XX酒楼”(以下简称XX酒楼)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2012年7月1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止,原告数次向标注为“XX”的购货单位供应酒水、饮料等货物,应收货款金额共计33920元。原告每次送货后,收货人在原告的销货清单或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其中,2012年7月1日销货清单由被告吴某某签字,该清单载明的货款金额为2674元;其余销货清单或送货单分别由邓某某、周某、孙某某、廖某某、邓某某、黄某等人签字。另查明,2012年6月26日,以XX酒楼为甲方,第三人邓朝友为乙方,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的蔬菜、副食、酒水、干货等承包给乙方,由乙方供应;付款方式:一月扎帐,一月付款一次;乙方的供货方的所有债权债务和甲方无关,甲方只按收货的金额支付给乙方;合同期为一年,一年一签……”等内容。第三人邓朝友曾于2012年10月14日从被告处领取了向XX酒楼供货的货款,并向被告出具领条一张,载明“今领到XX啤酒30884,卤菜5130元,色拉油13000元,共49014元,负责支付。欠款和XX无关。由本人负责。庭审中,原告称在销货清单或送货单上签字的邓某某等人均为XX酒楼员工,但未举示证据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第三人认可邓某某为其父亲,在XX酒楼代第三人收货,但不是XX酒楼员工,亦不认可周某等其他人员为XX酒楼员工。”故该案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林国强支付货款2674元;二、驳回原告林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由原告林国强承担60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50元。本案在审理中另查明,原告从2012年7月2日至9月29日期间,向标注为“XX”的购货单位供应酒水、饮料等货物的销货清单和送货单共计67张,其中被告的父亲邓某某从2012年7月8日至2012年9月29日期间,共签收送货单52张,共计货款金额24867元,其余销货清单或送货单分别由周某、邓某、黄某等人签字和未签字的14张,共计货款金额6440元。以上事实,有销货清单2张、送货单64张、本院(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815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认为其与被告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307元,应对其与被告间就价值31307元的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虽举示了销货清单、送货单及本院(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8156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均证明只有邓某某作为被告的父亲,在XX酒楼代被告收货的事实,故对邓某某所签收的送货单52张,共计货款金额24867元部分,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4867元,且被告应从邓某某签收最后一次送货单的次日即2012年9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其余单据被告均未签字确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举示充分的证据和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朝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林国强的货款2486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4867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林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林国强承担123元,由被告邓朝友承担4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江真渝人民陪审员  聂先亮人民陪审员  肖远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文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