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宋某某诉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61号原告宋某某,女,198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培平,山西双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牛某某,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培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9日举行婚礼仪式,同年12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与被告了解不够,婚后二人聚少离多,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漠不关心,在原告住院期间,也未给予照顾。2014年4月被告母亲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被迫回娘家居住。为了尽快结束双方的婚姻关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未进行答辩。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9日举行婚礼仪式,同年12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无子女。2014年4月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夫妻之间偶尔争吵也是难免的,现双方分居不满二年,不符合离婚的条件。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当然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裴国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鑫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