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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菏泽劳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与陈先兵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劳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陈先兵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717号原告菏泽劳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惟尚,山东自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先兵。委托代理人吴百冰,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菏泽劳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劳联新泰分公司)与被告陈先兵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联新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惟尚、被告陈先兵的委托代理人吴百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联新泰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已经由新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审理,并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5)第48号裁决书,现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诉讼,理由如下:(一)被告不是在原告处上班,工伤也不是在原告处发生,其工伤保险虽然在原告处缴纳,但是原告只是为其代缴保险。(二)被告已经缴纳工伤保险,工伤保险日期为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而新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判定我们只缴纳到2013年9月与事实不符,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500元;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152元;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832元。被告陈先兵辩称,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书上面的申请人和用人单位是原告,足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书均已生效,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得到确认。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1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12000元,共计143484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具有劳务派遣资质的劳务派遣公司,原告派遣被告陈先兵到苍山县新兴铁矿工作,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3年10月21日,被告陈先兵在作业面清理巷道隐患时被巷道顶部掉落的岩石砸伤右足,经枣庄市立医院诊断为:“右足外伤、右足皮肤撕脱伤等。”2013年11月28日,新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泰工伤新决字(2013)7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2014年9月9日,泰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泰劳鉴字(2014)第83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护理依赖。被告因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1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832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15年4月14日新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5)第48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1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832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起诉。另查明,2013年泰安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736元。以上事实由新劳人仲案字(2015)第48号裁决书、(2013)7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4)第83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新泰市医疗保险事业处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苍山县新兴铁矿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劳联新泰分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将被告陈先兵派遣到苍山县新兴铁矿工作,被告陈先兵与原告劳联新泰分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被告陈先兵工伤后经泰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被告陈先兵请求与原告劳联新泰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应予以支持;原告劳联新泰分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支付原告的工伤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者因公受伤后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由于原告劳联新泰分公司已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被告陈先兵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陈先兵向原告主张以上权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先兵向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12000元,未提供诊断证明证实被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及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先兵向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20个月,八级16个月,九级12个月,十级8个月。”被告陈先兵工伤后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陈先兵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832元(3736元×12个月)。原告申请追加苍山县新兴铁矿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该案中,因原被告争议的内容不涉及接受单位,原告申请追加苍山县新兴铁矿为共同被告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菏泽劳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与被告陈先兵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菏泽劳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陈先兵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832元。三、驳回被告陈先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陈先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武金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