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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民三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新余火车站永农售货服务有限公司与傅四英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余火车站永农售货服务有限公司,傅四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三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火车站永农售货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火车站站台内。法定代表人张大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红,新余市金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肖新凤,女,汉族,系新余火车站永农售货服务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四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蒋兵华,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余火车站永农售货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农公司)与被上诉人傅四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渝民初字第02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红、肖新凤,傅四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兵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傅四英入职永农公司工作,岗位是新余火车站站台售货员,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按月以现金的形式发放,每月发放后由傅四英在永农公司的工资登记本中签名确认签收,傅四英的工资一直发放至2014年2月28日。之后傅四英没有去永农公司上班,永农公司也没有给傅四英发工资,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傅四英便向渝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永农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9800元,加班工资10000元,并补缴社会保险费。该仲裁委于2014年9月2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傅四英的仲裁申请。傅四英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永农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9800元和加班工资10000元,并且永农公司向其支付未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另查明,1、傅四英在永农公司工作的月平均工资为2046.63元;2、傅四英在永农公司工作期间,永农公司未给傅四英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审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关于双方之间是否有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傅四英在永农公司领取工资的工资登记本,可知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傅四英在永农公司一直有工资领取记录,同时结合曾*、邹*连的证人证言,可知傅四英自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一直在永农公司从事售货员工作,其与永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永农公司提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傅四英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作如下评判:1、对于傅四英要求永农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9800元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傅四英与永农公司于2013年7月建立用工关系,永农公司应在建立用工关系起一个月内与傅四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应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现永农公司与傅四英建立用工关系的时间为八个月,故永农公司应向其支付七个月的二倍工资;对于工资计算标准,因傅四英月平均工资为2046.63元,故原审法院对于傅四英要求按照每月2200元计算二倍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应当按照每月2046.63元计算。综上,傅四英的二倍工资应为14326.41元。2、对于傅四英要求永农公司支付加班工资1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傅四英对其加班的事实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3、对于傅四英要求永农公司向其支付未依法缴纳的社保费用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故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于傅四英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傅四英可另行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解决。综上,永农公司应向傅四英支付的款项为14326.41元。因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永农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傅四英支付人民币14326.41元;2、驳回傅四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永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理由如下:永农公司与傅四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傅四英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永农公司的上诉请求。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永农公司与傅四英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永农公司是否应当向傅四英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关于永农公司与傅四英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从永农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工资登记本上看,有“付四英”自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在永农公司领取工资的记录,虽然记录本上的“付四英”与身份证上的“傅四英”有一定区别,但傅四英陈述为了简化写法,将其姓氏“傅”简写为“付”的理由符合常理,并且结合曾满、邹梅连在原审庭审中的证言等,可认定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永农公司与傅四英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永农公司是否应当向傅四英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傅四英在永农公司工作期间,永农公司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永农公司应当自2013年8月开始向傅四英支付二倍工资至2014年2月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永农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余火车站永农售货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秋根审判员  熊 乔审判员  张思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章丽姣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