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荣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某某,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三江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452228196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17号之一,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忠群出庭支持公诉,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荣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自家位于某某屯“某某冲”(山地名)山场的杉木进行采伐。经三江侗族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荣某某滥伐林木的出材量为22立方米,蓄积量为28立方米。2014年11月7日三江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书面通知荣某某到该局进行询问,其如实供述自己的滥伐林木的事实。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证实: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荣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荣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滥伐林木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荣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荣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其购买的位于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某某冲”(山地名)山场的杉木进行采伐。经鉴定,荣某某采伐林木的出材量为22立方米,蓄积量为28立方米。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荣某某经书面通知主动到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接受询问,如实供述自己无证采伐林木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作案工具油锯及柴刀各一把;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林权证、协议书、某某镇林管站的证明、证据保存清单;证人荣某坤、荣某前、彭某华、彭某荣的证言;荣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三江侗族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制作的2014年某某镇某某村荣某某滥伐杉木蓄积量、出材量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荣某某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通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荣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荣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添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顺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