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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晓明与高文俊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明,高文俊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23号原告李晓明,男。委托代理人曹鸣,上海市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文俊,男。原告李晓明诉被告高文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明及委托代理人曹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文俊经本院合法传唤(以公告方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明诉称:2012年4月29日,原告与案外人陈某协议合伙购买黄色保时捷博斯特事故车,原告出资人民币1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享有车辆一半权利。2012年5月1日,陈某与案外人刘某约定以280,000元的价格受让黄色保时捷博斯特事故车。原告委托李某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该车,修理费由双方各半承担,车辆出售后的利润由原告获取三分之二、被告获取三分之一。车辆运回上海后一直在修理厂维修,于2012年9月18日维修完毕,修理费用为74,000元,原告支付了49,000元、被告支付了25,000元。为便于出售车辆,双方协议将车辆登记至被告女友杨某名下,由被告负责出售。但被告两年多一直在使用车辆且未出售,原告购买车辆以获取利润的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合作协议;2、被告返还出资款150,000元及修理费49,000元。原告李晓明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5月1日的协议书,证明系争车辆由刘某出售给陈某,出售的价格为280,000元。2、2012年4月29日的协议,证明原告与陈某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合伙购买涉案车辆,原告出资150,000元。3、2012年4月29日的合作协议及委托证明,证明原告委托李某与被告约定共同出资280,000元购买系争车辆。4、维修单,证明车辆的修理费为81,679元,实际支付了74,000元,其中原告支付了49,000元、被告支付了25,000元;因该修理费不能进入保险,故修理厂未向原告开具发票。5、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涉案车辆现在登记在杨某名下,据被告称杨某系其女友,因原、被告均为上海户籍,而杨某为安徽人并在浙江办理了临时居住证,为便于车辆日后出售,故最终将车辆登记在杨某名下。6、中国工商银行的客户存款对账单,证明上海某厂于2012年4月29日向陈某的帐户转账支付了100,000元,原告此前系上海某厂的法定代表人,该款项为上海某厂代原告支付陈某;原告另以现金方式向陈某支付了50,000元,但陈某未出具收条,因为协议中写明原告支付150,000元,已足可证明原告的出资金额。7、报警记录,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报警称系争车辆被他人开走,说明系争车辆现仍在被告实际控制中且未出售。8、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系争车辆已经登记在杨某名下两年,保费为被告所交。被告高文俊未作答辩。鉴于被告高文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李晓明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李晓明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李某受原告之托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故《合作协议》实际为原、被告之间所签。原告与被告合作购买车辆的目的为再次出售以获取利润,但被告至今未出售车辆致使原告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主张解除《合作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现车辆处于被告控制之下,故合作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归还购车款150,000元及原告支出的修理费49,0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晓明与被告高文俊于2012年4月2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被告高文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晓明购车款150,000元。三、被告高文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晓明修理费49,000。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8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高文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账号:033319-05030101184232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映红代理审判员  吴 艳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佳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