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蛟民一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文举、王云凤诉被告孟繁秀、秦晓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举,王云凤,孟繁秀,秦晓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蛟民一初字第610号原告:王文举,男,43岁。原告:王云凤,女,40岁。两名原告委托代理人:杜进,吉林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繁秀,女,39岁。被告:秦晓华,男,40岁。两名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国涛,蛟河市黄松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文举、王云凤诉被告孟繁秀、秦晓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举及两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进,被告孟繁秀及两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举、王云凤诉称:2014年2月23日12时33分许,被告孟繁秀因使用高压锅不当引起火灾。2014年5月21日,蛟河市公安消防大队做出吉蛟公消火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被告孟繁秀家的高压锅大棚内,起火原因为用火不慎引起火灾。要求被告赔偿房屋及装饰装修损失64016.00元、黑木耳菌袋生产设施经济损失52867.00元、黑木耳菌袋现实价值损失17457.00元、农机具经济损失18160.00元、机械设备及家电经济损失25582.00元、家庭生活用品损失16921.00元、黑木耳菌袋停产及预期经济效益损失126449.00元,合计321452.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用16152.00元及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两名被告对原告的财产造成损害的侵权事实。2.鉴定评估报告二份,证明原告的损失数额。3.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对房屋拥有所有权。4.发票一张,证明鉴定费用为16152.00元。被告孟繁秀、秦晓华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数额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所诉无完全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鉴定报告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评估鉴定结果不真实,计算方法有误,导致鉴定结论完全错误,评估鉴定违反国家司法部令第107号《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吉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请法院依法公正审理。被告为证明其辩解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黄松甸镇政府证明一份,原告受灾后镇政府因房屋烧毁的事实自救给予了1万元补偿款。2.花园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为修复原告房屋出资的事实。3.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家修复房屋购置门窗向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交付了1840.00元的事实。4.收据七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受火灾后修复房屋所花20488.00元,其中不包括所雇佣的人工费及伙食费用,修复的日期为2014年4月27日。5.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对原告家房屋修复后的现状。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产权证面积与我方接到的鉴定报告的面积不相符,本院经审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鉴定评估存在程序及评估结果错误及不合法,不应当由我们承担。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具备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1.被告认为鉴定报告中《关于对蛟河市黄松甸镇花园村王文举、王永和、王志华火灾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补充作出司法鉴定评估报告的函》的内容为重新作出三份鉴定报告,而不是补充作出报告,而吉林金石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却是对原鉴定报告声明作废,以本次司法鉴定补充报告为准,两份函相互矛盾。本院认为,该份鉴定报告系对原报告中双方存有异议的部分予以修正后作出的,双方已经对补充鉴定报告进行了质证,不存在相互矛盾的问题,故对于该异议不予采信。2.被告认为两次鉴定报告均未对火灾事故所烧毁物品的残值予以说明及作出公正的评估,因此,本鉴定报告显失公平。3.被告认为该鉴定报告中第六页所列的六名专家经查证核实没有任何一名为专业食用菌鉴定人员,且经查证上述六名均不属于金石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正式年审评估师,因此不具有对本案资产评估的资格。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次鉴定程序的启动系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并经双方当事人抽签选择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故对于被告提出的第2、3质证意见,不予采信。4.被告对于房屋确认表有异议,认为该确认表缺少了原鉴定报告中现场查人及委托人签字的事项,该确认表缺少必备项目,该确认表中的记载的面积与房照的面积不符,鉴定报告第六页确认表中房屋面积125.58平方米与房照记载面积120平方米不符,无法认定计算依据。本院经核实房屋面积应为120平方米,房屋实际测量面积为125.58平方米,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已对其房屋进行了部分维修,原告对报告损失评估表中35页1.1-1.5、1.6.1、1.6.2、1.7项目涉及的房屋损失已由被告完成,故涉及该房屋相关维修费用13248.00元应从总价中予以扣除。5.被告对于鉴定第六页装修厨房面积损毁为2平方米与第十七页厨房瓷砖面积为38.4平方米不符。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现场勘查表中记载厨房地面损毁面积2平方米,但损失评估计算表中记载为38.4平方米,前后矛盾,对于原告的该损失应以现场勘查表中记载面积为准,故对该损失应支持2平方米即212.00元,超出部分3858.00元(4070.00元-212.00元)本院不予支持。6.被告对鉴定报告第二十二页家庭生活用品总数16921.00元认为计算有误,应为16762.00元。本院经审查后并经鉴定人员答疑,同意被告的意见总数应为16762.00元,故对该损失计算错误部分159.00元不予支持。7.被告对鉴定报告第八页3.2项计算单位为3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计算单位应为m3,属于笔误,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8.被告对鉴定报告第九页4.7、4.8用的是同一张照片,不能证明是哪个地龙。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报告中现场勘查评价表记载与损失评估计算表记载相符,故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9.被告对鉴定报告第九页5.2微耕机一台、5.6柴油机一台均为同一张照片都是P26,一张照片体现两个物体,且第十页6.5也是微耕机。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现场勘察表中虽记载6.5是微耕机,但第20页评估计算表中5.5记载为播种机,现场勘查照片第8页有播种机焚毁照片,故该项记载属于笔误,本院对该项质证意见不予采纳。10.被告对该鉴定报告第10页6.11与第9页5.5同时出现两个潜水泵,即照片第7页P64及6.13自吸泵一台。本院经审查并经鉴定人员答疑,5.5是深井潜水泵一台在第七页照片P64、6.11是两台普通潜水泵,第八页P8一台潜水泵和一台自吸泵,缺一张530.00元普通潜水泵照片,故对普通潜水泵一台5**.00元不予支持。11.被告认为鉴定报告第11页水壶没有照片。本院经审查认为,现场勘查照片第10页f5及P39均能反映水壶被焚毁的事实,故对该项质证意见不予采纳。12.被告认为第16页1.6保温棚有数额没有面积,保温棚板面积超出房屋登记面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房屋虽记载面积为120平方米,但实际测量面积为125.58平方米,损失评估表中记载保温棚面积为126平方米,相互吻合,故对该项质证意见不予采纳。13.被告认为挂瓦人工费、木工人工费不知按何单位计算及计算依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房屋受损后,上述费用属于必须发生的费用,鉴定机构结合原告陈述,且被告已支付原告挂瓦人工费用,故对该笔费用前面已经论述应予扣除。故对该项质证意见不予采纳。14.被告认为第16页1.10、1.11、1.12窗户全部修复完成,鉴定表中如何计算赔付数额。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窗户虽已修复,但系由政府补助资金修复的,并非被告出资修复,不能因为修复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15.被告认为第16页1.11中4个窗户只有宽度1.8米,不知面积如何计算,上亮子和后窗属于重复计算。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鉴定报告中没有记载长度和高度,属于笔误,一个窗口两个亮子,并无重复计算问题。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16.被告认为第18页2.3西屋发酵室没有面积,计算表没有依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西屋发酵室的损失根据其项下2.3.1-2.3.6所记载的损失数额累加得出的,并非无依据。对该项质证意见不予采纳。17.被告认为第18页2.4木耳栽培棚只出现钢管没有单位及其他证据佐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现场勘查表中记载木耳催芽棚中钢管尚存,大棚膜及草帘全部烧毁,故该项损失额度应根据其项下2.4.1-2.4.2所记载的损失额度累加之和即1194.00元予以支持;对其项下的其他损失暂不评述。18.被告认为第18页2.4项下不应包含筐绳和筐底,筐绳的鉴定依据和筐底的计算单位。本院经审查并经鉴定人员答疑,筐绳计算单位是米,2米1长是一根,筐底计算单位是个,现场勘查评价表记载筐绳为1890米与损失评估表记载筐绳900根,前后并不矛盾。本院对该项质证意见不予采纳。19.被告认为第8页3.2、3.3同时对应一张照片P65,无法看出柴火损失是80立方米。本院经审查并经鉴定人员答疑,从现场勘查照片第4页P65可以看出柴火棚及柴火被烧毁的事实。本院对该项质证意见不予采纳。20.被告认为第8页4.5周转棒4000个数量不符,提供照片显示周转棒是2个没损坏。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周转棒是根据原告菌锅生产能力、菌锅尺寸及事实计算的。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21.被告认为第19页3.8、第20页3.9两个相同物品,计算单位不同。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第20页3.9计算单位应当是米,属于笔误。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22.被告认为第19页3.1中二级菌种640袋不知如何得出,照片与证物不符。本院经审查并经鉴定人员答疑,从现场勘查照片第4页P17可以看出二级菌种烧毁的事实,现场勘查评价表中记载为见照片S17属于笔误,菌袋数量是根据现场勘查及生产能力计算的。故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23.被告认为第20页4.9控制盒一个,在评价表中没有记载。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项损失在评价表中11页6.34已做记载。故本院对该项质证意见不予采纳。24.被告认为第21页5.20喷灌设备一套没有相对应的依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项损失因没有照片及其他依据,无法认定喷灌设备的损失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故喷灌设备680.00元应从总价中予以扣除。25.被告认为勘查评价表中记载工具三套与照片P7不能对应,无法看出是三套工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现场勘查表中描述工具为水平尺子、锤子、板子、钳子等严重损毁,但通过照片P7无法得到证实,故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工具三套600.00元应从总价中予以扣除。26.被告认为第9页6.3割口机4台,见照片P46、47显示三台,而计算表中记载4台。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现场勘查表中记载与照片显示不符,无法证实原告被焚毁的割口机是四台,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割口机一台5**.00元应从总价中予以扣除。27.被告认为第13页溜冰鞋2双,与评估表是3双不符。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损失评估计算表中对该项记载数量虽为3双,但价格按2双计算,属于笔误。故对该项质证意见不予采纳。28.被告认为第22页5.34雪花铁4张与第11页雪花铁1捆计算单位不符,计算4张依据不足。本院经审查并经鉴定人员质证答疑,认为单位以张计算,通过现场照片P30无法证实原告雪花铁损失数量为4张,应以1张计算,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雪花铁3张84.00元应从总价中予以扣除。29.被告认为第24页6.47厨房吊柜,现场勘查表中未体现。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现场勘查表中第14页7.53记载厨房吊柜1个已焚毁,损失评估计算表中厨房吊柜为1个,长度为2米,前后相符。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30.被告认为7.16-7.44只用15张照片证明,但显示28种物品,体现的物品与证明的实物不相符。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并依据鉴定人员答疑,对所鉴定的生活物品的损失应予支持。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31.被告认为第一次鉴定第14页4.2为36140袋,第二次鉴定中第8页为41062袋,数额不相符。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第一次鉴定现场勘查表中4.2记载数量为36140袋,而损失评估计算表第38页3.2记载数量为41062袋;第二次鉴定现场勘查评价表及损失评估计算表均记载为41062袋,应认定第一次鉴定中36140袋属于笔误,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镇政府对原告进行了补偿,与被告无关,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证明都是打印的,出资1840.00元是手写的,也没有任何公章,对证明的问题也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证明被告为原告出资修复房屋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属名收款人是严浩出的收条,也没出庭作证,是严浩给孟繁秀出的收条,与本案无关,对该份证据证实被告为原告支付房屋维修款184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4收据上有几张单位的公章,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收条上不能体现是给谁修复房屋,给谁开具的,只能体现钱数,与本案无关,本院通过庭审原告对被告为修复房屋支付12660.00元及2个内门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明的其他事项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拍摄的时间,房屋的板子已是原告自己修复过的,本院对该份证据证实原告家房屋部分修复后的现状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调查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文举与王云凤系夫妻关系,被告孟繁秀与秦晓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3日,蛟河市黄松甸镇花园村四队发生火灾,经蛟河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被告孟繁秀家的高压锅大棚内,起火原因为用火不慎引起的火灾。原告起诉后,对于所受经济损失委托吉林金石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原告支付鉴定费16152.00元。吉林金石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鉴定评估报告,经质证,被告对该鉴定报告提出部分异议,该公司进一步审核后,于2015年2月15日重新作出鉴定评估补充报告。经双方当事人对补充报告经当庭质证并经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后确定的损失数额为:房屋及装饰装修损失44470.00元(64016.00元-修复房屋13248.00元-2个内门600.00元-苯板1840.00元-地面瓷砖3858.00元)、黑木耳菌袋生产设施经济损失52867.00元、黑木耳菌袋现实价值损失17457.00元、农机具经济损失18160.00元、机械设备及家电经济损失23128.00元(25582.00元-潜水泵1台5**.00元-喷灌设备680.00元-工具三套600.00元-割口机1台5**.00元-雪花铁3张84.00元)、家庭生活用品损失16762.00元(16921.00元-159.00元)、黑木耳菌袋停产及预期经济效益损失126449.00元,以上合计299293.00元。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及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经蛟河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的起火部位位于被告孟繁秀家的高压锅大棚内,起火原因为用火不慎引起的火灾,原告的财产损失与被告家高压锅大棚起火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之规定,被告孟繁秀、秦晓华家高压锅大棚(起火导致原告的房屋及财产被火烧毁,故被告孟繁秀、秦晓华应当对该起火灾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繁秀、秦晓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文举、王云凤财产损失29929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7.00元、鉴定费16152.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500.00元,合计23039.00元,由被告孟繁秀、秦晓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长伟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高小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