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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建军、张树海,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广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陈某、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建军、张树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谎称能帮助他人办理贷款,以索要保证金等名义,骗取被害人吴某乙、陈某、吴某丙、徐某、王某、曹某、孙某甲、孙某乙现金共计605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吴某乙、陈某、吴某丙、徐某、王某、曹某、孙某甲、孙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价值6050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吴某甲辩解称,其已退还被害人陈某2000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吴某甲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吴某甲已归还被害人陈某2000元,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3、被告人吴某甲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4、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份至7月份,被告人吴某甲谎称能帮吴某乙办理贷款,以需先行支付贷款保证金等为由,骗取吴某乙共计12000元。2、2013年5月份至7月份,被告人吴某甲谎称能帮陈某办理贷款,以先行支付贷款保证金、材料费及朋友出事需要钱为由,骗取陈某共计16000元。3、2013年7月份,被告人吴某甲谎称能帮吴某丙办理贷款,以支付先期费用的名义,骗取吴某丙10000元。4、2013年7月份,被告人吴某甲谎称能帮徐某办理贷款,以支付先期费用的名义,骗取徐某5000元。5、2014年3月份,被告人吴某甲在聊天群里发布能帮人贷款的虚假信息,被害人王某主动与被告人吴某甲联系,其以贷款需要疏通关系、信用社主任被抓急需用钱等名义,骗取王某共计5000元。6、2014年3月份,被告人吴某甲在聊天群里发布能帮人贷款的虚假信息,被害人曹某主动与被告人吴某甲联系,其以需要支付先期费用、信用社主任被抓急需用钱等名义,骗取曹某共计7500元。7、自2014年4月份至5月份,被告人吴某甲在聊天群里发布能帮人贷款的虚假信息,被害人孙某甲主动与被告人吴某甲联系,其支付先期费用等名义,骗取孙某甲共计1000元。8、2014年6月份,被告人吴某甲在聊天群里发布能帮人贷款的虚假信息,被害人孙某乙主动与被告人吴某甲联系,其以需先行支付贷款保证金的名义,骗取孙某乙共计2000元。综上,被告人吴某甲诈骗作案8次,涉案金额58500元,后将上述款项挥霍。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吴某乙陈述,被告人吴某甲以帮助其办理贷款需支付保证金的名义,骗取现金共计12000元。(2)被害人陈某在侦查阶段及当庭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甲以帮助其办理贷款需先行支付贷款保证金、材料费及朋友被公安局抓获需支付取保金的名义,先后骗取现金共计18000元,后向其退还2000元。其因被告人吴某甲经常更换手机号无法取得联系。(3)被害人吴某丙、徐某陈述,被告人吴某甲以帮助其办理贷款需支付保证金为由骗其钱财,其因被告人吴某甲经常更换手机号无法取得联系。(4)被害人王某、曹某、孙某甲、孙某乙陈述,他们通过手机陌陌加入到一个专门办理贷款的群里,群里有人发布代办农信社贷款的信息,并附有联系电话,他们通过电话与被告人吴某甲取得联系后,被吴某甲以多种理由骗取了现金2000元至7500元不等。2、辨认笔录,辨认被告人吴某甲辨认樊湘辉。3、书证(1)收到条3张、证明条1张、借条1张,载明被告人吴某甲自被害人吴某乙、陈某、吴某丙、曹某处收到现金数额。(2)银行卡交易明细,载明被告人吴某甲的农业银行卡62×××17的收支情况,截止2014年8月13日卡内现金余额12.67元。(3)手机短信截图,被告人吴某甲的手机内有多个未接电话。(4)破案经过,载明被告人吴某甲到案情况。4、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吴某甲的手机内容进行检查,并将该手机予以扣押。5、被告人吴某甲供述,2013年5月至7月,其以帮人贷款为名,收取被害人吴某乙、陈某、吴某丙、徐某钱财。2014年3月,其用注册的陌陌号加了三个群,其在群里发布帮人贷款信息,被害人王某、曹某、孙某甲、孙某乙看到该信息后与其联系,其以帮四人在济南或滨州信用社贷款需要支付先期费用、信用社主任被抓急需用钱为由,要求四人将现金转入其银行卡内。其没有能力帮人贷款,只想把他们的钱骗过来花了再说,其现在也没有钱退还他们。关于公诉机关对起诉书中第二项被告人吴某甲诈骗陈某18000元的指控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被害人陈某的当庭陈述均能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在案发前已归还陈某2000元,被告人吴某甲对已归还款项无法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故对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数额60500元,本院予以变更为58500元。对被告人吴某甲以此为由的辩解意见及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以此为由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主要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所提的其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在被害人吴某乙报警后试图离开,被吴某乙、陈某阻止,系被动到案,且其在公安机关掌握了犯罪事实后予以供认,不能认定有自首情节,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甲通过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多次实施诈骗,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请求对被告人吴某甲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幅度内量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某甲退赔被害人吴某乙12000元、陈某16000元、吴某丙10000元、徐某5000元、王某5000元、曹某7500元、孙某甲1000元、孙某乙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红俊人民陪审员  张向华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