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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881号原告张某,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现住醴陵市。委托代理人张雄林,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熊某,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现住醴陵市。委托代理人彭汉峄,湖南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张某与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份经朋友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是被告没有生育能力,至今未生育小孩,同时原被告无法正常沟通,原告已经感受不到被告的关心、体贴。双方为离婚之事已经多次协商,却因经济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原告无奈只得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熊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不是无生育能力,原、被告并不是无法沟通,是因原、被告工作时间的关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湖南省人民医院的报告单5份,拟证明被告并不存生育问题。对于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原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湖南省人民医院对被告的5份检查报告单,但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该检查报告单中没有直接反映,故本院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5月份经朋友介绍,经过大约半年的了解,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因至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该事产生隔阂。现原告以被告无生育能力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然在婚后双方出现了一些小摩擦,但只要双方相互体谅、加强沟通,双方仍可以建设好家庭,且在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熊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易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艳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