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终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其布与包阿日斯冷(别名阿斯冷)、宝钢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其布,包阿日斯冷,宝钢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34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其布,男,1956年9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哈日努拉苏木。委托代理人苏金才,内蒙古众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银山,内蒙古众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包阿日斯冷(别名阿斯冷),男,1960年2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哈日努拉苏木。委托代理人包喜,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蒙古族,公务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与包阿日斯冷系父子关系)一审第三人宝钢,男,1987年5月21日出生,蒙古族,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上诉人张其布因与被上诉人包阿日斯冷、一审第三人宝钢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科右中旗人民法院(2014)右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延义、曲威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其布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金才、白银山,被上诉人包阿日斯冷委托代理人包喜,一审第三人宝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其布与包阿日斯冷同为科右中旗哈日努拉苏木布日雅特嘎查村民。2008年4月26日,为了方便管理,张其布用自家的口粮田与包阿日斯冷家的口粮田进行了互换。2O08年4月6日,张其布与包阿日斯冷就互换土地的事宜双方签订了一份证明书。证明书的内容为:“现由甲方张其布、包全的羊场,外加90亩耕地卖给乙方包阿斯楞俩万元整,另外甲方还有60亩口粮田对换乙方50亩口粮田,口说无平,立字为证,即日起生效。”该证明书甲方张其布、宝泉的名字由宝钢代签,宝钢系张其布的儿子。证明书上还有中间人何壮签字,证明书内容由周凤山书写。张其布与包阿日斯冷互换口粮田时没有对面积进行丈量,双方仅指认地块后就互换经营。一审法院认为,张其布与包阿日斯冷双方互换口粮田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互换口粮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张其布主张与包阿日斯冷是口头互换口粮田,但包阿日斯冷提供的证明书足以证明双方是书面协议互换口粮田的。证明书虽然是宝钢代张其布签订,但不影响证明书的合法性、有效性。农村土地实行家庭承包方式,宝钢是张其布的家庭成员之一,且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宝钢的签字对其家庭成员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对张其布具有法律约束力。张其布与包阿日斯冷对互换口粮田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互换的口粮田面积有争议。双方均认可互换土地时没有实际丈量土地面积,而是指认地块后就进行互换,且双方互换土地后已实际经营了六年之久,可见,张其布对与包阿日斯冷互换的土地位置及面积是认可的。现张其布主张自家的81亩土地与包阿日斯冷的50亩土地互换,包阿日斯冷的土地不足50亩,只有35亩,认为互换协议无效,张其布对该主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该互换协议也不符合无效的法律要件,对张其布的主张,不予支持。故张其布主张要求包阿日斯冷返还互换的土地81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张其布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其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其布负担。上诉人张其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换口粮田行为无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换口粮田均系家庭全体成员口粮田,并非个人口粮田,上诉人家庭成员包括:上诉人及妻子刘满亮、长子宝泉、次子宝钢、长女宝小、次女宝莲。在口粮田互换时上诉人并没有征得其他家庭成员意见,私自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互换口粮田协议,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换口粮田的行为是无效的行为。被上诉人在互换口粮田中有欺诈的行为。在原审认定互换地“证明书”中明确写明被上诉人用50亩地口粮田与上诉人互换口粮田,但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耕地却不足35亩地,被上诉人在换地前是明知自己的口粮田不足50亩,但为达到换取上诉人口粮田的目的,却欺骗上诉人称其口粮田为50亩。因此被上诉人在互换口粮田中有欺诈行为。对于以欺诈行为达成的合同,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换地的行为损害了上诉人其他家庭成员利益,互换土地行为无效,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包阿日斯冷答辩称,农村土地承包是以家庭为单位,宝钢属于其家庭成员,所以上诉人主张互换协议无效无依据,且双方互换六年之久,足以证明上诉人对互换土地是认可的。互换时双方已经指认地块,土地面积有出入是正常的。2009年土地排查时,嘎查就互换的土地分别登记在各自的承包合同里。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换土地协议是否有效。张其布虽主张互换土地证明书中不是本人签字,宝钢代签属于无效。但在张其布提交的起诉状中,表述是张其布将其承包的土地与包阿日斯冷的土地进行互换,仅提出土地面积缺少,并未提出宝钢的代签行为无效,张其布的上述主张与其起诉状中的陈述相矛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规定,张其布对与包阿日斯冷互换土地的事实已在其起诉状中自认,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双方互换土地协议有效。张其布主张包阿日斯冷在互换土地时明知土地面积不足未告知仍与其互换主观存在欺诈。经本院查明,双方在互换土地时仅指认地块未进行实际丈量,且互换至今双方各自经营已六年之久,对该事实张其布不持异议。从上述事实能够证明双方互换土地并不是以土地面积为准,而是以地块为准,故对张其布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以上理由,张其布请求包阿日斯冷返还81亩土地,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其布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其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玲审判员 曲 威审判员 孙延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