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乾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成福与被告乾安县赞字乡前率村村民委员会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福,乾安县赞字乡前率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原 告 刘 成 福 与 被 告 乾 安 县 赞 字 乡 前 率 村 村 民 委 员 会 饮 食 服 务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初字第760号原告:刘成福,男,195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被告:乾安县赞字乡前率村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JL2882435。法定代表人:朱金中,村长。原告刘成福与被告乾安县赞字乡前率村村民委员会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安县赞字乡前率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原告所开的饭店吃饭,餐饮费共计人民币21300元,被告分别于2008年12月16日、2010年5月31日、2013年11月2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三枚。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餐饮费21300元及利息。被告未到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就餐共花去人民币21300元,被告分别于2008年12月16日、2010年5月31日、2013年11月2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三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后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为原告出具欠原告欠款利息人民币4000元欠据一枚。现原告以此款经多次索要未果而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餐饮费人民币21300元及利息人民币4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2008年12月16日欠据1枚(原件),2013年11月2日欠条1枚(原件),2010年5月31日欠据1枚(原件),2014年11月12日欠据1枚(原件)。本院认为:被告乾安县赞字乡前率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所述事实、提交证据的认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所述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和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单位人员在原告处就餐,欠条上加盖有被告单位的公章,应视为被告工作人员公务用餐,被告在原告处用餐即应给付餐饮费,拖欠原告餐费应由被告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乾安县赞字乡前率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餐费人民币2.13万元及利息人民币4000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0元由被告负担。退回原告人民币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侯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