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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应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某,挖机驾驶员。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2月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3月16日被南昌铁路公安局鹰潭公安处抓获,同年3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丰县看守所。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添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未到案,故本案于2015年2月8日中止审理,并于2015年4月3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晚22时许,被告人应某在肖某的要求下,出资200元由肖某联系购买到冰毒并带回出租屋内,后在其租住的出租屋内容留肖某、刘某、谢某、周某甲、余某等人吸食冰毒并共同参与吸食冰毒。2014年11月12日晚19时许,被告人应某在其租住的出租屋内容留徐某、刘某、谢某、陈渊等人吸食冰毒并共同参与吸食冰毒。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物品照片1幅,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图片、现场指认照片8张、手机截屏、出租屋房权证、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证人刘某、肖某、徐某、谢某、周某甲、余某、周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应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应某在自己租住的出租屋内,二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建议对被告人应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6-8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应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晚22时许,被告人应某在肖某的要求下,出资200元由肖某联系购买到冰毒并带回出租屋内,后在其租住的出租屋内容留肖某、刘某、谢某、周某甲、余某等人吸食冰毒并共同参与吸食冰毒。2014年11月12日晚19时许,被告人应某在其租住的出租屋内容留徐某、刘某、谢某、陈渊等人吸食冰毒并共同参与吸食冰毒。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扣押物品照片1幅��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现场的自制吸毒工具“麻果瓶”。2、现场图片、现场指认照片8张,证明被告人应某指认现场的情况及现场的真实情况的事实。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现场用甲基安非他明测试板尿液检测,被告人应某、肖某、周某甲、刘某、谢某、余某、徐某尿液呈阳性。证明上述人员曾经吸食冰毒的事实。4、周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截屏、出租屋房权证、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证明吸食所在的现场是由被告人向周某乙租用的事实。5、肖某、周某甲、刘某、谢某、余某、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上述人员因前述吸毒被行政处罚事实。6、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两次被抓获的事实经过。7、证人刘某、肖某、徐某、谢某、周某甲、余某证词,证明上述案发经过。8、被告人应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上述案发经过。9、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应某的出生年月是1986年9月25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和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在自己租住的出租屋内,二次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现根据被告人应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应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剑峰人民陪审员  胡玲玲人民陪审员  阮廷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海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