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南商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行与王运来、刘顺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行,王运来,刘顺凤,江苏昆达锌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南商初字第0002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行,住所地溧阳市南大街169、179号。负责人包文茹,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春红、谢庆翔,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运来。被告刘顺凤。被告江苏昆达锌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社渚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王运来,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溧阳支行)诉被告王运来、刘顺凤、江苏昆达锌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达锌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溧阳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春红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运来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额度存续期间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7年12月27日,额度存续期的前2年为额度支用期,在额度支用期内,被告王运来可以申请支用借款,授信额度金额为900000元,贷款仅限于采购锌锭等原材料,并约定了借款额度的使用、贷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另外,原告与被告王运来、刘顺凤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夫妻二人共有的位于溧阳市社渚镇百合花园56号房产作为抵押财产并办理了登记,为被告王运来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额度有效期内被告支用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有其他违约情形时,原告有权处��抵押财产。此外,被告昆达锌业公司愿意为被告王运来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2014年8月4日,被告王运来向原告支用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7.8%,并对还款方式等事项作了约定。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王运来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4月17日,被告王运来尚欠原告本金900000元、利息17488.4元,合计917488.4元。因向三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运来、刘顺凤归还贷款本金900000元并承担利息17488.4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17日)及从2015年4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的利息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8000元;2.拍卖或变卖被告王运来、刘顺凤抵押给原告的溧房权证社渚镇字第××号房产所���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被告江苏昆达锌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三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运来、刘顺凤系夫妻关系,于1986年9月30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运来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度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运来提供的最高综合授信限额为1500000元,有效期间为2013年12月27日至2017年12月27日。同时,双方又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王运来提供授信额度为900000元的贷款,该合同为《个人最高额度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单项业务合同,第二条约定额度存续期间为4年,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7年12月27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2年为额度支用期;第十一条(二)项约定对于被告王运来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原��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十一条(四)项约定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是指被告王运来在只还利息期间,按月归还利息,不归还本金,只归还利息期间之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计息方式为按约计息,每月为一个还款期,只还利息期间当期利息当期清偿,只还利息期间之后当期本息当期清偿,每一期的本息,最迟应在该期结息日清偿;第四十二条约定被告王运来未按期支付与原告有关的包括但不限于该借款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等到期未清偿债务即构成违约;第四十七条约定被告王运来发生该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1.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该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清除、2.停止发放贷款、3.单方面解除合同、4.如被告王运来未按期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乙方达成协议即构成贷款逾期,原告有权按照该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5.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并要求被告王运来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6.处分抵押/质押财产,实现抵押权/质权等;第四十九条约定原告为因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由被告王运来承担。同日,被告王运来、刘顺凤与原告订立《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被告王运来与原告订立的《个人最高额度综合授信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王运来、刘顺凤共同共有的座落于溧阳市社渚镇百合花园56号的房产,担保债权数额为1500000元,并已办理抵押权登记,取得溧房他证溧字第548**号他项权证,担保范围为《个人最高额度综合授信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综合授信限额有效期间,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本金及因信贷业务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3年12月4日,被告昆达锌业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声明自愿为被告王运来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为900000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王运来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应偿付的贷款本息(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金、赔偿金及其他全部费用(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另,昆达锌业公司是被告王运来个人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8月4日,被告王运来向原告申请支用贷款9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只还利息的月数为6个月,年利率7.8%。原告于同日向被告王运来发放贷款900000元,约定指定还款日为每月4号,正常利率为年利率7.8%,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1.7%。贷款发放后,初期被告王运来尚能按约还款,但其自2015年3月4日起未能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4月17日,欠贷款本金900000元、利息17488.4元。因经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担保函、企业保证函、借据、贷款发放单、借款支用单、还贷记录表、王运来身份证、刘顺凤身份证、结婚证、昆达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昆达公司信息、房产证、户口本、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庭审陈述随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最高额度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王运来发放贷款900000元,王运来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王运来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被告王运来、刘顺凤自愿以夫妻共同共有的座落于溧阳市社渚镇百合花园56号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5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昆达锌业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王运来所负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昆达锌业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运来追偿。被告王运来、刘顺凤系夫妻关系,案涉银行贷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顺凤对贷款知情,且贷款系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故本案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王运来、刘顺凤共同清偿。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运来、刘顺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行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及逾期罚息(计算至2015年4月17日为17488.4元;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9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计算)。二、被告王运来、刘顺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8000元。三、对被告王运来所负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行有权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溧阳市社渚镇百合花园56号房产所得价款在15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江苏昆达锌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王运来所负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带清偿责任,履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运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487.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于递交上诉状副本后7日内向该院(帐户名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80×××63,开户行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75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薛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丽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