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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吴某、梁某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梁某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238号原告吴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莫志明,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曾用名:吴某)。被告梁某(曾用名:梁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吴某、梁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志明,被告梁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是被告吴某的父亲,吴某和被告梁某原是夫妻关系。两位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原告的委托,于2007年10月在三江县社会保险所按政策办理了养老保险,之后两位被告没有把养老金存折交给原告。原告因生活还能自给自足,尚未需领取养老金度日,又加农村木楼防火不安全,故而也愿意把存折交由两名被告代为保管,一直没有要求他们把存折交出来。2014年5月底,原告知道两位被告离婚的消息后,要求他们把养老金存折返还。这时才发现���两位被告挪用了原告的养老金,至2014年5月止,挪用金额达85800元。由于两位被告对偿还原告的养老金有争议,协商不成,原告因此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的养老金85800元,并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某辩称,我认可从2011年10月至2014年5月7日这段时间内养老金账户内的钱是我取的,总数大概在43300元。钱如果是我取的我同意退还给原告,不是我取的我不同意归还。具体归还多少钱,我希望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判决。被告梁某辩称,2011年10月份以后我已经搬出去住,和被告吴某分居了,存折不在我手上,我没有机会取钱。因此2011年10月之后吴某取的钱与我无关。我认可在2011年10月份以前存折内大部分钱都是我取的,不是我取的就是吴某取的,原告吴某某没有取过钱。但我取的钱不是我一个人用,都是一家人的生活开支,吴某的父母及儿子都用了这些钱。所以这些钱不应该由我一个人偿还。另外,当初是我替原告出钱并亲自帮其办理的养老保险,我出的钱原告应还给我。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吴某系父子关系,被告吴某、梁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2月到三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5月8日,经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柳市民一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离婚。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于2007年10月帮助原告吴某某办理了养老保险(养老金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为:20×××26)。截止起诉前,养老金的存折一直由两被告保管。自2008年1月至2011年9月期间,两被告累计从原告吴某某的养老金账户内取走人民币42500元。自2011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吴某累计从原告吴某某的养老金账户内取走人民币43300元。两项合计85800元。另查明,因夫妻���情不合,两被告吴某及梁某于2011年3月后开始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三江县人民法院(2013)三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柳市民一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银行取款流水明细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吴某某对其养老保险账户内的养老保险金拥有合法权益,任何人不得侵犯。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吴某、梁某二人自2008年1月至2011年9月期间累计取走原告吴某某账户内养老金42500元,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该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该部分养老金系用于家庭开支,故本院认为两被告取走的上述42500元属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共同债务,应由二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自2011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由吴某取走的养��金(总额433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作出的(2013)三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及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柳市民一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所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吴某及梁某于2011年3月份始就已分居。被告梁某对于分居之后,也即被告吴某于2011年10月份之后取走的养老金没有共同负债的合意,且该笔养老金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开支,故该部分取走的养老金应属被告吴某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关于被告梁某抗辩称当初是由其本人花费30375.8元帮助吴某某办理养老保险,原告吴某某应返还这部分费用的意见,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由谁支出以及吴某某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梁某可另行起诉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梁某连带偿还原告吴某某人民币42500元;二、被告吴某偿还原告吴某某人民币433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5元,减半收取972.5元,由被告吴某负担648元,被告梁某负担324.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万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召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