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学丽与郝润彬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丽,郝润彬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1779号原告张学丽。委托代理人张树刚,天津树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润彬。委托代理人孙盛,天津华盛理(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学丽与被告郝润彬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佳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丽委托代理人张树刚、被告郝润彬委托代理人孙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丽诉称,2014年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张世国合伙承揽了静海县市容广告牌匾制作工程,因被告原因原告退出合伙,经双方协商原告应当得合伙收益50000元,被告承诺工程款结算后付清。现工程款被告早已结算,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合伙收益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郝润彬辩称,承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被告要求支付合伙收益不认可,因为原告没有参与后期工作,所以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张学丽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50000元的事实。被告郝润彬的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确实是被告本人所签,但是对内容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签欠条是在双方继续合伙的前提下,要求原告追加投资,但原告以被告必须首先退还第一次投资30000元,并出具所谓的欠条的前提下才能投资,之前的30000元被告也退还了,但是原告后期没有参与经营。欠条上写的是欠广告费,对该事实原告自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欠广告费的事实,欠条也没有体现退伙的时候给付30000元。按司法解释,即使在合伙解散的时候,也是以合伙的时候债权债务作为解散时的分配,欠条写的目的也不是合伙收益。被告郝润彬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开庭审理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上半年,原、被告与案外人张世国口头商定,三方合伙承揽市容广告牌制作工程。后三方开始合伙经营。2014年7月14日原告退伙,被告郝润彬于当日亲笔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张学丽2014年广告牌匾制作费50000伍万元正市容工程款结算后再付清。2014年7月14日郝润彬”。后市容工程款结算完毕,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结清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为个人合伙,在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应按照双方协商的结果处理,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双方就退伙事宜已经达成一致,被告应按照自己的承诺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伙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是在原告承诺追加投资款的前提下才出具欠条及欠条载明的款项并非合伙收益之抗辩理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润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学丽合伙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郝润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佳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