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四初字第0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陈鲁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2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鲁登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四初字第0429号原告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天津空港经济区环河南路88号2-2150室,现经营地址天津市河北区中山路292号假日广场5层。法定代表人谢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怀磊,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付晓卫,该公司职员。被告陈鲁登。原告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陈鲁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鑫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怀磊、付晓卫,被告陈鲁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12年11月-12月及2014年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7030.94元;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的违约金1588.68元,两项共计8619.62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129号万科世贸广场A座1401室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29.77平方米。庭审中被告提出,其家中水管存在问题原告对此提出只能砸墙才能修好,但被告不同意砸墙,并认为采取其他办法也可以修好而原告故意不采取其他办法,且业主在楼下停车原告要收取费用。对此原告表示,被告确实曾报修过家中水管问题,但除了砸墙之外没有其他办法修好。另原告收取停车费用是经过业主委员会授权,但对于停车收费问题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按照原告与案外人天津万科世贸广场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下简称物业合同),被告拖欠原告自2012年11月至12月及2014年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7030.94元(18.06元每月每平方米*129.77平方米*3个月=7030.94元),违约金1588.68元(按每日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三,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5年4月10日按月逐日累加计算),共计8811.8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天津万科世贸广场业主会签订的物业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人即该小区业主,理应受该合同的约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针对审理查明中被告提出家中水管存在问题原告不予修理的情况,因屋内水管修缮不属于物业合同约定的原告应提供的物业服务范围,且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除砸墙外确有其他可行的修缮方案;针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收取停车费用的情况,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收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或符合合同约定,但该行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作为本案所设小区业主,如果认为原告这一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另行主张权利;针对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其他意见,被告也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所有抗辩意见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鲁登给付原告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11月至12月及2014年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7030.94元;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鲁登给付原告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1588.68元(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5年4月10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贾 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准旭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