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王庆生、王柏生与王国富、陈其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生,王柏生,王国富,武平县建新建材厂,陈其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90号原告王庆生,男,1963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武平县。原告王柏生,男,1961年4月2日生,汉族,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林必玲,女,汉族,住武平县。(系王柏生妻子)被告王国富,男,1964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武平县被告武平县建新建材厂,住所地武平县。负责人王国富,经理。被告陈其彪,男,1965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武平县。原告王庆生、王柏生与被告王国富、武平县建新建材厂、陈其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生、王柏生的委托代理人林必玲及被告陈其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富、武平县建新建材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生、王柏生诉称,2014年3月6日,被告王国富以投资机砖厂为由向原告借款105万元,并用武平县建新建材厂的动产抵押给原告,在武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动产抵押登记。同时,将105万元分三份借款合同各借款35万元,分别有陈其彪、陈兴远、何鑫、王东秀担保。有《借款合同》和《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为凭。其中本案的35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5万元,用于机砖厂投资,借款月利率为1.8%,按月支付,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9日,担保人应保证借款人遵守合同,如违约应承担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借款后,被告王国富未遵守合同约定,借款利息只支付至2014年6月10日。2014年7月起原告多次电话和短信催促被告王国富和陈其彪还本付息,但王国富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对抵押物武平县建新建材厂的动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不能清偿部分由陈其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王国富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2、被告王国富不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原告有权对抵押物武平县建新建材厂的动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建新建材厂所得价款不能清偿部分,由陈其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其彪辩称,1、原告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王国富向原告借款105万元,并用武平县建新建材厂动产抵押给王庆生,于2014年3月5日、6日分6笔转账共105万元至王国富账户,该份105万元的《借款合同》当天就生效了,合同里没有被告陈其彪的签名,不能要求陈其彪对原告借款105万元本息承担归还原告在优先实现债权后仍不足清偿的剩余债权的连带责任。2、原告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王国富向原告借款35万元,但原告从2014年3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至这张合同到期并没有转账35万元至王国富账户,因此,本案35万元的《借款合同》并没有生效,陈其彪不要对35万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2014年3月5日105万元的借款合同与2014年3月10日35万元的借款合同并没有一点关联。综上,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陈其彪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国富、武平县建新建材厂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105万元转账凭证各一份。被告陈其彪主张,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105万元的《借款合同》陈其彪没有签名,不需承担担保责任,35万元的《借款合同》陈其彪虽然有签名担保,但原告没有实际支付,合同没有生效,因此不需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其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国富、武平县建新建材厂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该证据与原告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被告王国富以投资机砖厂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5万元,同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至2019年3月4日,月利率1.8%,每月付息一次,以王国富个人独资的武平县建新建材厂的全部设备、半成品和成品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给原告,抵押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还款义务止,合同还约定被告如违约未按时付清利息,原告有权提前向被告方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等。借款后,原告王庆生于2014年3月5日、6日分6次将105万元转账至王国富账户。并于2014年3月6日在武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武平县建新建材厂动产抵押变更登记。2014年3月10日,原告将上述105万元借款分成三份借款合同各35万元,分别与借款人王国富及担保人陈其彪、陈兴远、何鑫、王东秀签订。其中本案的35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5万元,用于机砖厂投资,借款月利率为1.8%,按月支付,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9日,由担保人陈其彪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王国富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至2014年6月10日止的利息。本案的借款本金35万元未归还及2014年6月11日以后的利息未支付。另查明,被告武平县建新建材厂为被告王国富个人独资企业。本院认为,原告王庆生与被告王国富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王国富尚欠原告的借款应当清偿。被告武平县建新建材厂以其全部设备、半成品和成品为本案借款设定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王国富不清偿原告债务时,原告对武平县建新建材厂的抵押物依法变现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被告陈其彪是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根据《》第第一款规定,被告陈其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其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国富追偿。被告陈其彪辩称“原告没有支付35万元,本案借款合同没有生效。35万元的借款合同与105万元的借款合同没有关联”。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可以与原告关于35万元包含在105万元借款内的主张相互印证。陈其彪的上述答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国富、武平县建新建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王庆生、王柏生借款本金35万元及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国富不履行本案债务时,原告王庆生、王柏生有权对抵押人被告武平县建新建材厂的全部设备、半成品和成品(抵押物具体范围以登记编号为350824120678-1-2《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载明的抵押物为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三、如本案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仍不足清偿本案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其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其彪清偿本案债务后,有权向王国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98元,由被告王国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阙美琴人民陪审员 肖富华人民陪审员 修荣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清连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