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民二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吕永胜诉蛟河市漂河镇富江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永胜,蛟河市漂河镇富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蛟民二初字第105号原告:吕永胜,男,42岁。被告:蛟河市漂河镇富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蛟河市漂河镇富江村西扇子沟屯。法定代表人:廖昌武,村主任。原告吕永胜与被告蛟河市漂河镇富江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永胜,被告蛟河市漂河镇富江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永胜诉称:2013年9月,被告修建东扇子沟屯引线工程到原告处购买石头,总货款为16,000.00元(含运费6,000.00元),双方约定该工程结束后给付石头款及运费,可是该工程结束后被告没有给付石头款。2014年6月18日,被告给付原告运费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运费欠据一份。2015年1月20日,被��给原告出具石头款欠条一份。原告多次索要此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给。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石头款10,000.00元及运费4,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蛟河市漂河镇富江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的,同意偿还,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人民币壹万元整,上款系富江村修东扇子沟道口石头款,欠款人:富江村廖昌武,2015年1月20日。证明被告欠原告石头款10,000.00元。3.欠据一份,载明:欠据,人民币肆仟元整¥4,000.00元,上款系修建东扇子沟屯引线拉石头运费(拟2014年6月18日打款2,000.00元,以小票为证),欠款方:富江村村委会任友生,2014年6月18日。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4,000.00元。被告蛟河市漂河镇富江村村民委���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蛟河市漂河镇富江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被告蛟河市漂河镇富江村村民委员会在原告吕永胜处购买石头,用于修建引线工程。后被告给付了原告2,000.00元的运费,现尚欠原告石头款10,000.00元、运费4,000.00元。2014年6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确认欠原告运费4,000.00元,并在欠据中盖被告印章。2015年1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确认欠原告石头款10,000.00元,并由被告的村主任廖昌武签名。此款被告一直未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石头款10,000.00元及运费4,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院认为,被告蛟河市漂河镇富江村村民委员会在原告吕永胜处购买石头,欠原告石头款及运费,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确认其欠原告石头款及运费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告吕永胜与被告蛟河市漂河镇富江村村民委员会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原告吕永胜与被告蛟河市漂河镇富江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的买卖行为成立并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蛟河市漂河镇富江村村民委员会应当给付原告吕永胜所欠石头款10,000.00元及运费4,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蛟河市漂河镇富江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吕永胜石头款10,000.00元及运费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被告蛟河市漂河镇富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