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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中刑执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杨顺华放火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普中刑执字第507号罪犯杨顺华,男,1959年11月28日出生,哈尼族,文盲,云南省宁洱县人,捕前住云南省宁洱县,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了(2013)宁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杨顺华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刑期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被告人杨顺华服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9月9日,罪犯杨顺华送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5年5月4日以(2015)普狱减字第507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罪犯杨顺华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耀武、杨晓东,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工作人员李云宏、杨莉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杨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顺华在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9月至2015年3月获记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罪犯杨顺华的表扬审批表、超分记录和罪犯杨顺华个人思想总结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顺华系危害公共安全罪,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罪犯杨顺华在考核周期,获记表扬2个,可以减刑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顺华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15年12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天宏审判员  张劲松审判员  尚玉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