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江商初字第2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杭州鎏金汽配有限公司与杭州剑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商初字第2140号原告杭州鎏金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花园岗街111号(浙江金通汽配城23号楼23号)。法定代表人陈杭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莹,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先国,系公司负责人。被告杭州剑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天城路218号。法定代表人阮昆明。原告杭州鎏金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鎏金公司)与被告杭州剑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炯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鎏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莹、杨先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剑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鎏金公司诉称,被告为汽车修理公司,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4月从浙江金通汽配城邦达汽配商行(以下简称邦达汽配商行)购买汽车配件。因业务发展需要,邦达汽配商行于2011年4月14日正式注册成立鎏金公司,邦达汽配商行的一切债权债务一并由鎏金公司承受。鎏金公司继续供货给被告,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截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78942.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8942.5元;2、被告支付自2011年11月16日至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损失暂计算为18766.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剑峰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鎏金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对账单1份,拟证明被告2011年11月16日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交易资料(含销售清单、发票等)1份,拟证明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78942.5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反映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货款金额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鎏金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鎏金公司与被告剑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基于该合同关系所产生的未付货款金额。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提供货物,被告理应在原告进行催收后及时结清货款。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但起算点以原告庭审中陈述的其最后供货时间即2013年7月12日为宜,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剑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杭州鎏金汽配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8942.5元。二、被告杭州剑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杭州鎏金汽配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人民币6576.79元(暂算至2014年11月24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六个月至一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另行计算)。三、驳回原告杭州鎏金汽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3元,由原告杭州鎏金汽配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80元,由被告杭州剑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6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997元,由被告杭州剑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杭州剑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 炯人民陪审员 徐雅敏人民陪审员 顾爱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童建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