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义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志辉、何美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志辉,何美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志辉,男,1969年7月30日生于湖南省沅江市,汉族,文盲,农民,住湖南省沅江市共华镇朝阳村。2013年1月6日曾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2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年11月3日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被告人何美林,女,1972年10月1日生于贵州省习水县,汉族,文盲,农民,住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东皇镇图书村。2014年11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年11月3日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志辉、何美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选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志辉、何美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何美林、田志辉二人合谋以招嫖方式盗窃财物,2014年10月5日8时许,被告人何美林在兴义市坪东办客运西站以提供色情服务为由将被害人刘某某引诱至兴义市坪东办幸福村瓦月桥一民房内,何美林假装跟刘某某发生性关系,田志辉趁机盗走刘某某放在床头包内的人民币58650元。田志辉盗窃得手后,发暗号给何美林,何美林假称有事逃离现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田志辉、何美林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田志辉自愿认罪,但辩解其只盗窃得人民币46000元。被告人何美林自愿认罪,但辩解其不知道田志辉共盗窃得多少钱,田志辉只分给他13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志辉、何美林二人合谋以招嫖方式盗窃财物。2014年10月5日8时许,被告人何美林在兴义市坪东办客运西站以提供性服务为由将被害人刘某某引诱至兴义市坪东办幸福村瓦月桥一民房内,何美林假装跟刘某某发生性关系,田志辉趁机进入民房内盗走刘某某放在床头包内的人民币58650元。田志辉盗窃得手后,发暗号给何美林,何美林假称有事逃离现场。二人汇合后田志辉分给何美林人民币13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田志辉处扣押现金人民币2740元和黄色戒指二枚,其中一枚经鉴定为黄金材质,价值人民币6000元。田志辉家属主动退还人民币30000元。以上现金共人民币32740元已被被害人刘某某领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一)随案移送黄色戒指二枚,其中一枚经鉴定系黄金所制。(二)户籍证明证实:田志辉出生于1969年7月30日,何美林出生于1972年10月1日。(三)(2013)南川法刑初字第0000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田志辉2013年1月6日曾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四)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害人刘某某报案后,公安机关经侦查布控于2014年11月2日将二被告人抓获。(五)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田志辉处扣押现金人民币2740元和黄色戒指二枚。田志辉家属主动退还人民币30000元。以上现金共人民币32740元已被被害人刘某某领回。二、证人证言兰某某证言:其系田志辉妻子,得知田志辉被捕后主动到公安机关退还赃款人民币30000元。三、被害人陈述刘某某陈述:其陈述当晚在兴义市客运西站被一个女人以性交易为名引诱到兴义市坪东办事处幸福路一处民房内。准备发生性关系时女人突然说外面有人就走了,这时他发现自己的手提包内现金人民币58650元被偷了。四、鉴定意见涉案财物价格��证意见书证实:从田志辉处扣押的一枚重21.79克的黄金戒指,戒面为“發、888”图案,价值人民币6000元。五、辨认笔录(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对位于兴义市坪东办事处幸福村瓦月桥一民房处的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及确认。(二)辨认笔录证实:何美林从不同的十二名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同她一起作案的被告人田志辉。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一)田志辉供述:2014年10月初一天早上,我和何美林商量由她去招嫖,我趁嫖客不注意把他的钱偷走。当天上午在兴义市幸福路汽车站何美林找到一个40岁左右的男人,我看见何美林把他带到我们事先租好的一个出租屋。后来我推门进去趁这个男人不注意将其一个手提包打开,把里面的钱偷了后就走了。何美林见我得手后她就出来了。接着我和何美林就打了一个出租车到了威舍镇。我总共偷得人民币56000���,我和何美林说只偷得36000元,分给她13000元。(二)何美林供述:其供述的犯罪事实和田志辉供述一致。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志辉、何美林以性交易掩护,趁机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586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田志辉、何美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志辉是犯罪行为的主要实施者,系主犯,被告人何美林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田志辉有前科犯罪情节,可酌定从重处罚��但其家属主动为其退还大部分赃款,亦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志辉、何美林自愿认罪,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针对被告人田志辉的辩解,经查,其第一次供述盗窃得的现金和被害人陈述被盗现金的数目高度吻合,此次供述应属客观真实,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美林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但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志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美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从田志辉处扣押的戒面为“發、888”图案的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6000元)折抵赃款退还被害人刘某某。从田志辉处扣押的另外一枚黄色戒指(无鉴定价值)退还田志辉。四、责令被告人何美林退还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3000元;责令被告人田志辉退还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6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 涛审 判 员 丰玲玲人民陪审员 陈露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