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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一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谢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一初字第450号原告谢某,女,汉族,1965年9月30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赵某,男,汉族,1956年7月12日生,现居住在新西兰。原告谢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30日在辽宁省丹东市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被告婚后一直居住在新西兰,并且向原告隐瞒已结婚两次的事实。据原告了解,被告和原告结婚后仍然和前妻一起在新西兰居住,对婚姻没有责任感,并且被告长期不与原告进行联系,不履行夫妻间的义务,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也没有子女和财产上的纠纷。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辩称,被告对自己的婚姻经历并没有向原告隐瞒,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多次发生争吵,为此被告已与原告分居长达三年,目前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但诉讼费应由原告谢某承担,从原告保存的双方共同积蓄里支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在婚恋网站上相识,2009年7月30日,在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以及双方长期分居,为生活琐事多次争吵生气,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分居已达三年之久。鉴于原、被告长期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谢某诉讼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以及对被告赵某的哥哥赵某甲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相互了解不充分,仓促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长期分居,双方为生活琐事多次生气,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谢某诉讼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赵某也认可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谢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郑军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人民陪审员  尹维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书 记 员  李帅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