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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盐民初字第3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季芬芬、顾跃群等与蔡利峰、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芬芬,顾跃群,顾利群,顾星群,顾起程,蔡利峰,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盐民初字第3290号原告:季芬芬。原告:顾跃群。原告:顾利群。原告:顾星群。原告:顾起程。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凌晶。被告:蔡利峰。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陈晓鸣。委托代理人:陈伟卿。原告季芬芬、顾跃群、顾利群、顾星群、顾起程诉被告蔡利峰、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陆一卿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华农保险公司申请,对顾其观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完成后,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恢复诉讼。另,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到庭进行证据交换。原告顾跃群、顾利群、顾星群、顾起程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凌晶、被告蔡利峰、被告华农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起诉称:2013年9月9日6时45分,被告蔡利峰驾驶自己所有的浙F×××××号轿车,途经海盐县澉浦镇菜场东门口时与原告顾跃群、顾利群、顾星群、顾起程的父亲顾其观发生碰撞,造成顾其观受伤的交通事故。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顾其观在此事故无责,被告蔡利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顾其观受伤后,前往海盐县人民医院、嘉兴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后因交通事故的原因导致死亡。经查,浙F×××××号轿车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7日零时至2013年11月6日24时止。基于上述事实,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已变更):1、原告的全部损失222255.46元,由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蔡利峰承担赔偿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蔡利峰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他无意见,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华农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针对死亡赔偿金,其要求按照上一年度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其他无意见。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2、海盐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嘉兴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出院记录及费用清单、海盐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及住院病案、城乡居民合作医疗补偿结算单各一份,海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费用清单各二份,医疗费发票三份,用以证明顾其观因交通事故治疗及因交通事故引发疾病支出医疗费的事实;3、死亡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顾其观于2014年3月30日死亡的事实;4、亲属关系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顾其观生育了四个子女的事实;5、保险单二份,用以证明浙F×××××轿车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事实;6、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浙F×××××车辆所有人和驾驶者为第一被告的事实。因此,原告起诉时列明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96865元(变更后为19373元/年×5年)、医疗费37347.96元、丧葬费22256.50元、护理费8245元(97元/天×8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元(15元/天×85天)、营养费2550元(30元/天×85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家属误工费2716元(97元/人/天×4人×7天),以上费用合计222255.46元。被告华农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嘉兴第二医院的医疗费已经报销过,届时需扣除,其他的医疗费用基本合理,可以赔付,但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大概8500元左右。被告蔡利峰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蔡利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海盐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二份、住院收费收据、急诊科费用清单及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顾其观第一次住院时的医疗费用19688.68元均为被告蔡利峰支付的事实;2、收条、人民调解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蔡利峰另外还支付预付款20000元的事实;3、收据、证明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蔡利峰支付了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480元。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经核实,确已收到被告蔡利峰付的20000元;对证据3,收据及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护理费应提供相应的正式发票,而不是收据,如果说被告的正式票据已经找不到,那也能够在宁波梁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找到存根予以复印,而不是本案中的收据及证明,虽本案中被告在顾其观第一次住院期间的确支付了护理费,但是具体的天数原告亦不清楚,且几位原告每天还需轮流照顾父亲,故本案中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是原告方自己每天照看、护理父亲所需的护理费,而非被告请看护的所需的护理费。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一次庭审时,被告蔡利峰表示其支付的护理费为9480元,而现其提供的发票金额为10428元,故该份发票反映的金额不是被告蔡利峰之前所说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且发票上的付款方为顾其观。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其逾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向原、被告出示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原告质证意见: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亦证明了顾其观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顾其观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有密不可分的关系,故该笔鉴定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蔡利峰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华农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其中鉴定费3400元其已预交,且其愿意承担该笔鉴定费用。本院认证意见:对本院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9月9日,被告蔡利峰驾驶其所有的浙F×××××号小型轿车途经海盐县澉浦镇菜场东门口时与行人顾其观发生碰撞,造成顾其观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利峰行驶中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顾其观无责。事后,顾其观因伤至海盐县人民医院、嘉兴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海盐县中医院等医疗机构接受治疗,其中在海盐县人民医院共住院81天(包括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1月27日、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6日)、在嘉兴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3天(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1月29日)、在海盐县中医院住院11天(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3月7日),以上共住院95天,共支出医疗费57036.64元,其中19688.68元的医疗费由被告蔡利峰垫付。后顾其观于2014年3月30日死亡。2015年2月3日,顾其观之死经被告华农保险公司申请及本院委托,由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顾其观是在其自身患有较严重疾病的基础上,又遭本次车祸暴力打击,最终于2014年3月30日死亡,其自身疾病为主要原因,但不排除2013年9月9日车祸损伤与其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评定其本次车祸外伤参与度10-25%为宜)。上述鉴定的鉴定费用3400元已由被告华农保险公司预交,且其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该笔鉴定费。另查,被告蔡利峰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浙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车登记车主亦为被告蔡利峰,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事故发生后被告蔡利峰已为顾其观垫付19688.68元医疗费,并预付给原告方交通事故赔偿款20000元。另,顾其观在海盐县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期间(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1月27日,共79天)的护理费由被告蔡利峰支付,每天120元,共计94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中,由于被告蔡利峰行驶中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蔡利峰负担100%的赔偿责任。另,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陈述被鉴定人顾其观是在其自身患有较严重疾病的基础上,又遭本次车祸暴力打击,最终于2014年3月30日死亡,其自身疾病为主要原因,但不排除2013年9月9日车祸损伤与其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评定其本次车祸外伤参与度10-25%为宜)。故,本院认为对于顾其观死亡后产生的相关损失应按车祸参与度计算赔偿数额,且酌定本次车祸外伤参与度为18%。而原告方以顾其观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且顾其观受伤后亦积极治疗为由,要求被告方全额赔偿原告方损失的请求,因考虑到顾其观发生车祸至其死亡时间过长,且结合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的物质性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96865元(19373元/年×5年)、丧葬费22256.50元,于法不悖,但结合本次车祸外伤参与度18%,本院确认原告可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共计21441.87元;2、医疗费,根据原告及被告蔡利峰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经本院审核,医疗费共为57036.64元,其中顾其观在嘉兴第二医院住院的医疗费已通过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进行报销,但该行为系顾其观与有关社会保险机构之间的关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不能据此减轻,故对于被告华农保险公司认为顾其观在嘉兴第二医院住院的医疗费已报销需扣除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纳;3、护理费,顾其观在海盐县人民医院共住院81天、在嘉兴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3天、在海盐县中医院住院11天,共住院95天,而顾其观在海盐县人民医院的第一次住院79天的护理费已由被告蔡利峰支付,按照相关票据确认为9480元(120元/天×79天),剩余的住院天数为16天,本院确认原告可主张对该16天的护理费为1552元(97元/天×16天),故本院确认护理费共计1103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1275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原告未提供相关医嘱及鉴定结论以证明其主张的营养费,故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交通费,故本院不予支持;7、家属误工费,五原告主张的数额偏高,应以每天3人计算3天为宜,且本次车祸外伤参与度为18%,故本院确认原告可主张的误工费为156.68元(35302元/年÷365天×3人×3天×18%)。另,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顾其观的死亡,客观上导致五原告精神痛苦,结合本次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及本次车祸外伤参与度本院酌定为18%的情况,五原告请求50000元的数额偏高,故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因此,上述损失合计为99942.19元。以上损失均应列入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且五原告有权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故被告华农保险公司作为浙F×××××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51630.5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41630.5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原告方损失超过交强险的数额为48311.64元,由被告蔡利峰承担100%责任。因浙F×××××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将上述款项即48311.64元直接赔偿给五原告。现因被告蔡利峰已支付原告49168.68元(包括垫付的医疗费19688.68元、护理费9480元及预付的20000元),故为简便计,直接由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支付五原告50773.51元,被告蔡利峰多支付部分,由其与被告华农保险公司自行结算。对于五原告超额请求部分,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季芬芬、顾跃群、顾利群、顾星群、顾起程50773.51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季芬芬、顾跃群、顾利群、顾星群、顾起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6元,由原告季芬芬、顾跃群、顾利群、顾星群、顾起程共同负担583元,被告蔡利峰负担1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陆一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亚军(附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