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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488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务农。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蓓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6日15时10分许,李某驾驶鲁Q×××××牌照的黑色“红旗”牌小型轿车,在临沂市兰山区沿通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开阳路交汇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临沂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一大队五中队民警将其当场查获。后经临沂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李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88.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同时有被告人的供述,现场照片,当事人、车辆信息等相关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其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兴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 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