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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舟山市金明土石方挖掘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5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现在暂住地。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群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浙L×××××号小型轿车沿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沥小线由南向北行驶。3时47分许,途经沥小线2km+500m地段时,与被害人余某乙(男,62岁)前方同向驾驶的悬挂舟山防盗登记牌A015023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余某乙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让他人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且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王某的酒精含量为83mg/100ml。后经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61.9mg/100ml,已达到饮酒驾车标准。经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对事故现场勘验、调查分析后认定:王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对前方情况观察不细,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某乙驾驶电动自行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法医鉴定:余某乙符合因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王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5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周某甲、周某乙、陈某、余某甲、姚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调查表、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遗体火化证明、手机通话记录详单、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扣留、发还物品凭证、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接处警单、破案经过及有关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以交通肇事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黄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岚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