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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一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宝珍与济南市旧城改造投融资管理中心、济南市天桥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珍,济南市旧城改造投融资管理中心,济南市天桥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天民一初字第460号原告李宝珍,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郑艳飞,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旧城改造投融资管理中心,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杨庆绪,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桂华,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继勇,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住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学勇,主任。委托代理人田永明,山东天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宝珍诉被告济南市旧城改造投融资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济南市旧投中心)、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天桥房屋征收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艳飞,被告济南市旧投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孙桂华,被告天桥房屋征收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田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珍诉称:2009年6月17日,两被告与原告李宝珍签订了《济南市城市公有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两被告拆除原告李宝珍承租的位于济南市天桥区东长春巷4号公房,将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宝华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房屋安置给原告李宝珍;过渡期限为2009年至2011年10月25日,若因被告责任延长过渡期限,被告加倍支付给原告李宝珍临时安置补助费;原告李宝珍在被告交付安置房屋时支付差价17917元,被告向原告李宝珍出具迁入手续。2013年4月12日,宝华小区竣工交付,原告李宝珍依约向被告支付差价17917元,被告却违反约定,未给原告李宝珍出具迁入手续,且未依照规定向原告李宝珍支付搬迁奖励费5000元,提前搬迁奖励费5000元,附属物赔偿费9781元,装修费586元,2009年6月至2011年10月临时安置补助费15000元,2011年10月至2013年4月超期限过渡安置补助费18000元,上述费用合计53367元。原告李宝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为原告出具安置房迁入手续,迁入手续指的是迁入证。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搬迁奖励费5000元,提前搬迁奖励费5000元,附属物折价9781元,装修费586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5000元。3、两被告支付2011年10月至2013年4月超期限过渡费18000元。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济南市旧投中心辩称:原告李宝珍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出具安置房迁入手续,并要求支付搬迁奖励费等费用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理由如下:第一,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17日就位于东长春巷4号北屋的房屋拆迁事宜签订了济南市城市公有住宅房屋安置协议,协议明确约定了安置房的交付及奖励费相关补偿事宜。因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第二,拆迁安置协议中明确约定因房屋存在使用权纠纷,由使用人李祥领取安置房钥匙,且原告不享受协议第五、六条的费用。综上所述,原告李宝珍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天桥房屋征收中心辩称:原告李宝珍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2009年6月17日,被告天桥房屋征收中心作为被告济南市旧投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李宝珍签订《济南市城市公有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该协议第八条特别约定,由于涉案房屋“有使用权纠纷,暂安使用人李祥,回迁时由使用人李祥领取回迁安置房钥匙,本协议不享受第五款与第六款规定。”该条特别约定确立以下事实:一、双方一直认可涉案房屋使用人不是原告李宝珍,而是案外人李祥。二、回迁时由案外人李祥使用安置房。三、原告李宝珍不享受搬迁奖励费和补偿及补助费的规定。因此,原告李宝珍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6月10日,被告济南市旧投中心作为甲方,委托被告天桥房屋征收中心(原名称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与案外人李祥(乙方)签订了《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暂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暂安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为实施宝华片区拆迁项目,经济建拆许字[208]第18号《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需拆除位于东长春巷4号北屋。乙方使用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15.17平方米。因被拆迁房屋存在产权/债权纠纷,依据《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由甲方暂时安置乙方。甲方将乙方安置在天桥区宝华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建筑面积56.84平方米。待被拆迁房屋纠纷当事人通过协商、仲裁或诉讼途径解决后,由甲方按双方达成的协议或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书、判决书进行固定安置。二、乙方于2009年6月24日前搬迁完毕,空房交甲方验收拆除。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的,按有关规定由甲方对乙方实施奖励。甲方于2009年6月24日发放搬迁补助费303元,乙方持空房验收单、户口薄、身份证和户主图章在期限内领取。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该户有纠纷,回迁时使用人领取钥匙,搬迁奖励费5000元,提前搬迁奖励费5000元,附属物折价9781元,装修费586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5000元,合计35367元…”。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济南市旧投中心向案外人李祥支付了上述搬迁奖励费、提前搬迁奖励费、附属物折价、装修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5670元。原告李宝珍认为两被告与案外人李祥签订《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暂安置协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只与原告李宝珍签订《济南市城市公有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与此相关的搬迁奖励费等费用也均应当由原告李宝珍享受。2009年6月17日,被告济南市旧投中心作为甲方,委托被告天桥房屋征收中心与原告李宝珍(作为乙方)签订《济南市城市公有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甲方为实施宝华片区拆迁项目,经济建拆许字[208]第18号《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需拆除位于东长春巷4号北屋。乙方租赁的公有住宅房屋建筑面积15.17平方米。依据《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按货币补偿方式计算…二、过渡期限自2009年至2011年10月23日。乙方自行过渡的,甲方从乙方交验空房之日起按规定向乙方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三、乙方应当在协议签订时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甲方办理注销手续,并于2009年6月24日前完成搬迁,将房屋及附属物交由甲方拆除。四、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屋的差价由乙方承担。安置房竣工后,乙方应当在甲方交付安置房屋时向甲方结清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的差价。双方结清差价后,甲方出具迁入手续,将安置房交乙方使用。五、乙方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日前签订协议并完成交验空房的,甲方支付乙方搬迁奖励费5000元…(该条被涂销)。六、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房屋装修补偿费…(该条被涂销)。七、甲方提供的安置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技术标准,并为乙方提供能够办理房屋确权登记手续的证明材料。乙方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税费。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该协议由使用权纠纷,暂安使用人李祥,回迁时由使用人李祥领取回迁安置房钥匙,本协议不享受第五款与第六款规定。九、违约责任1、甲方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在规定期限内存在质量问题的,由甲方承担维修责任。2、乙方不按约定期限完成搬迁交验空房的,甲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因甲方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甲方应当从逾期之月起加倍支付给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该协议中约定的原告李宝珍安置房为济南市天桥区宝华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13年4月,原告李宝珍交纳了涉案房屋的协议差价款17917元。两被告未向原告李宝珍及案外人李祥出具迁入手续,案外人李祥自行进入涉案房屋并居住使用至今。另查明,被拆迁房屋原系原告李宝珍承租的公房,原告李宝珍自述拆迁时由案外人李祥借用该房屋居住使用。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济南市城市公有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效力,原告李宝珍要求两被告按照该拆迁安置协议履行相关义务,以此确定其诉讼请求。诉讼中,被告天桥房屋征收中心向原告李宝珍出具了迁入证。原告李宝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为原告出具安置房迁入手续。原告李宝珍主张迁入手续指办理迁入证。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搬迁奖励费5000元,提前搬迁奖励费5000元,附属物折价9781元,装修费586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5000元,其事实依据为拆迁暂安协议。3、两被告支付2011年10月至2013年4月超期限过渡费18000元。原告李宝珍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为拆迁暂安协议约定。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李宝珍对两被告与案外人李祥签订的拆迁暂安协议不予认可,并以该拆迁暂安协议中的拆迁安置补偿款等主张权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诉讼中,被告天桥房屋征收中心已经向原告李宝珍出具了迁入证,原告李宝珍再要求两被告出具安置房迁入证手续,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宝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峰人民陪审员  张淑敏人民陪审员  张烟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郝慧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