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刑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杜某、刘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刘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刑初字第0015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住址:合肥市瑶海区。2014年6月5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1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杜小明,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住址:河南省固始县。2014年6月5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1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明,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刘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胡某甲、被告人杜某、刘某及辩护人杜小明、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杜某、刘某在装修合肥市庐阳区大富绿洲14栋房屋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用电镐拆除飘窗下的墙体时,飘窗因失去墙体的支撑力坠落,将正在此玩耍的被害人胡某乙(女,5岁)砸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病历材料、鉴定意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杜某、刘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杜某主观恶性小,其积极抢救被害人,并支付赔偿款20多万,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系自首,积极赔偿,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杜某在无相关资质情况下,以合肥徽界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名义与合肥市庐阳区大富绿洲某室户主郑某的儿子夏某某签订房屋装修合同,合同约定郑某将其住房以总造价66800元价格承包给杜某装修。之后,杜某将装修中的砸墙及拆除地砖、墙砖等工程交给其朋友李某(无相关资质)施工。2014年5月27日7时许,李某雇佣被告人刘某等人到大富绿洲开始施工,杜某亦在现场指挥。期间,杜某应房主要求让李某、刘某将客厅西侧飘窗下的墙体拆除,以降低飘窗高度,并让刘某用电镐在飘窗平台下钻个洞,进行试探性拆除,以查看能否施工,后杜某经查看认为可以施工,但考虑施工过程中有混凝土脱落,便让刘某用两块纸板遮挡。随后,杜某、李某先后离开。之后,刘某便按照杜某的要求,用电镐开始拆除飘窗下的墙体,在拆除过程中,飘窗因失去墙体的支撑力,坠落到门面房前的地面上,将正在此玩耍的被害人胡某乙(女,5岁)砸伤。2014年6月4日,胡某乙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胡某乙系重度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杜某、刘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杜某先行支付医药费等赔偿款24万元,并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预交赔偿款5万元;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亲属12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单、证人郑某、李某、张某、胡某甲、朱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事故调查报告、相关资料、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病历材料、收条、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拘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与被告人杜某、刘某的供述可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刘某在装修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两被告人在案发后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可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的亲属12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杜某积极抢救被害人,已支付29万元赔偿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证据、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霞代理审判员 张 颖人民陪审员 李长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健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