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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冯国梁与吕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梁,吕柏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148号原告:冯国梁,男,195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吕柏强,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告冯国梁诉被告吕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国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柏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国梁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期限从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被告从2014年10月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和每天0.3%支付违约金给原告;3、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4、原告对抵押物江门市蓬江区天龙三街27座503室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请求为要求被告从2014年10月1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抵押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借款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款项的事实;5、房产证、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以其名下位于江门市蓬江区天龙三街27座503室作担保向原告借款。被告吕柏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吕柏强已知悉原告的起诉内容及其相关的诉讼权利,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有原件,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与陈述事实的关联性,并据此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冯国梁与被告吕柏强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月利率为2%,并约定被告如逾期还款,还需每天按借款总额的0.3%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月10日、11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130000元、70000元合共200000元给被告,被告亦出具两份收据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同月15日,原、被告对被告名下位于江门市蓬江区天龙三街27座503室办理他项权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无依约还款,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冯国梁与被告吕柏强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一经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违约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违约金为每天0.3%,两项合计已超过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超过部分,不应予以保护。现原告主张从借款到期之日即2014年10月1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担保的江门市蓬江区天龙三街27座503室已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本院依法确认该抵押权有效,原告对处置该抵押物价款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吕柏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柏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给原告冯国梁。二、被告吕柏强不履行第一项判决,原告冯国梁有权以抵押物江门市蓬江区天龙三街27座503室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4780元,由被告吕柏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梁 珊审 判 员  王文锋代理审判员  吴翠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