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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开民初字第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孙美东与曹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美东,曹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民初字第0332号原告:孙美东,居民。被告:曹卫东,居民。原告孙美东与被告曹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苏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美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曹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美东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被告无故拒不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诉讼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卫东辩称:原告诉我借款是事实,本人无异议,但因本人现在确实无力偿还原告的借款资金,愿意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被告曹卫东向原告孙美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美东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曹卫东2012.6.1”。因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来本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卫东向原告孙美东借款10万元,有借条为证,借款后经原告催要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自诉讼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孙美东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0万元,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曹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电汇、信汇的,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或邮寄、传真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会计室,以便开票、对账)。审判员  胥苏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汤晓青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