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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石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系涟源市七星街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2014年11月11日,因吸毒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4年12月18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看守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卫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15时许,吸毒人员梁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石某的女朋友梁某乙(另案处理)称要购买100元毒品,梁某乙与梁某甲约定在涟源宾馆一号楼电梯处交易。石某按照梁某乙的安排将约0.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送至指定地点交给梁某甲,并从梁某甲处收取100元毒资交给梁某乙。同日20时许,石某在涟源宾馆913房间内被涟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检报告等书证,毒品检验报告,证人梁某甲、梁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石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明知是毒品而帮助他人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石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5时许,吸毒人员梁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石某的女朋友梁某乙(另案处理)要购买100元毒品,梁某乙与梁某甲约定在涟源宾馆一号楼电梯处交易。石某按照梁某乙的安排将约0.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送至指定地点交给梁某甲,并从梁某甲处收取100元毒资交给梁某乙。同日20时许,石某在涟源宾馆913房间内被涟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梁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梁某甲问石某要怎么才购买到毒品,石某告知一个电话138××××8776。11月10日下午3时许,梁某甲打138××××8776电话要购买100元钱的麻古、冰毒,当时是个女的接电话,约在涟源宾馆1号楼电梯处交易。梁某甲来到电梯口处,石某交给了梁某甲一个火柴盒,内有约0.1克麻古、冰毒,梁某甲给了石某100元钱。当晚8时许,梁某甲再打那女的电话购买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2、证人梁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7日,梁某乙和男朋友石某在涟源宾馆一号楼开房后一起吸食了毒品麻古、冰毒。同年11月10日下午3时许,梁某乙和石某两人在涟源宾馆913号房间内,梁某乙接到梁某甲要购买100元麻古、冰毒的电话,当面将100元的毒品麻古、冰毒约0.1克用小袋子装好,放在一火柴盒内,要石某到宾馆电梯口处送给买毒品的梁某甲,石某回房后将毒资100元给了梁某乙。3、照片证明,梁某乙携带在涟源宾馆一号楼913房间内的电子秤、吸毒工具、白色可疑晶体、红色可疑粒状物品等。4、检查笔录证明,2014年11月10日20时许,涟源市公安局民警在涟源宾馆一号楼0913房间内查获吸毒人员梁某乙、石某,现场查获疑似麻古20余粒,疑似白色晶体冰毒二包,白色电子秤一个,包装袋数百个,锡纸一捆、矿泉水瓶吸毒工具一套。5、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2014年11月10日,民警在涟源宾馆一号楼查获梁某乙的可疑物品,白色晶体重3.875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片状物品重2.8844克,检出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6、通话详单证明,梁某乙的电话138××××8776与梁某甲的通话情况。7、辨认笔录证明,梁某甲辨认出贩卖毒品给他的人是梁某乙。8、尿检报告证明,2014年11月11日,石某的尿检为阳性,梁某甲的尿检为阳性。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2月25日、5月8日,石某因吸毒分别被涟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和十五日,同年5月8日,石某被涟源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同年11月11日,石某被涟源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10、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1月10日,石某在涟源宾馆913房被涟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11、户籍资料证明,石某出生于1991年7月15日等基本情况。12、被告人石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10日下午3时许,石某与女朋友梁某乙在涟源宾馆一号楼913房间,梁某甲打电话给梁某乙要购买100元的毒品,梁某乙要石某将约0.1克的冰毒、麻古送给梁某甲,石某将毒品在电梯内交给梁某甲,并将毒资100元带回给梁某乙。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明知是毒品而帮助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石某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石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石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阳超雄人民陪审员  邓建成人民陪审员  黄文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易瑞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