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00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00774号原告:于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国瑞,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杜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杜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志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瑞,被告杜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7月16日生一男孩杜某乙,2009年6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原告于2011年与被告生气后离家出走。故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男孩杜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于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证人白某某、鲁某某、于某某出庭作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及原、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杜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系政府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被告认可欠债务15000元,对其余事实提出异议,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本院对原、被告共同债务15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经法庭调查,依据法庭所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杜某甲于2003年10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6年6月21日生一男孩杜某乙,2009年6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有共同债务15000元。原告于2012年8月外出。男孩杜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国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