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藁民初字第01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耿某某、李某某等与李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李某某,李某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藁民初字第01666号原告:耿某某,藁城区内族村繁荣大街74号。原告:李某某,石家庄市裕华区丘头镇南乐乡村富康东路北街3号。被告:李某甲。原告耿某某、李某某诉被告李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耿某某、李某某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耿某某、李某某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耿某某、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耿某某、李某某自愿负担。审判员  李丽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雅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