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刑初字第00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谭天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天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47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天松,男,1957年2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01年11月、2004年8月、2006年1月、2011年3月3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七个月、一年、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25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于2015年3月5日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监外执行期限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监视居住。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天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永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天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7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谭天松在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山水丽都XX号X单元X的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将净重0.13克的海洛因贩卖给潘某,交易完毕后民警将其抓获,并查获交易的毒品。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谭天松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谭天松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谭天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尚未缴纳)。并于2015年3月5日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监外执行期限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谭天松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天松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重笔录、指认照片、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4)江法刑初字第01106号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刑事办案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天松非法贩卖海洛因0.1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天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谭天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谭天松的本次犯罪是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的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根据被告人谭天松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天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八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查获的0.13克海洛因予以没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郑 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雪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