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中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山东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滨州市新桥置业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滨州市新桥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中商初字第209号原告:山东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博城三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景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春明,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滨州市新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九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新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飞,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山东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滨州市新桥置业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春明,被告委托代理人纪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3日签订了典当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200万元,使用期限至同年11月30日,月利率0.4%,月综合费2.7%,典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加收50%的利息,绝当后即为违约,被告按日万分之五承担罚息,并承担约定增加的综合费。被告以在建房地产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当期期满后,被告经多次续当至2013年2月21日,被告结息至2012年5月25日,结算综合费至2012年6月24日。续当期限届满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亦未办理续当手续,已经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被告:1、给付原告当金本金200万元;2、给付2012年6月25日至2014年12月12日的利息、综合费120万元(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承担自起诉日至实际给付日的息费(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4、承担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7185元;5、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6、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其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滨州市新桥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典当合同损害国家利益,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2、房地产抵押契约因抵押物没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预售许可,属违法、违章建筑而无效;3、被告已经将该笔款项还清。原告山东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典当)合同》一份。证明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使用期限自2011年6月3日至同年11月30日,使用期间的月综合费为2.7%,月利率为0.4%,逾期还款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律师费和违约金等,抵押物为被告在建建翔新苑8号楼1-4楼房产。2、《当票》一份。证明内容同上。3、《银行汇款凭证》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当金的义务,预扣6个月综合费162000元,实际给付当金1838000元。4、《房地产抵押契约》及《抵押物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将其位于滨州市渤海四路以东,黄河十四路以南建翔新苑8号楼1-4层1475.45㎡的房产抵押给原告,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予以登记。5、《在建工程抵押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抵押房产登记证书号为“房建滨字第2011050666”。6、《续当协议》一份、《续当凭证》五份。证明:1、被告经多次申请续当至2013年2月21日;2、在续当合同签订日即2012年8月22日前被告认可已经拖欠原告利息16000元、综合费108000元,同时证明被告辩称借款已经还清不实。7、《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中国工商银行滨城区支行《业务回单》一份、《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与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并交纳律师代理费37185元。8、编号为06201105101《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提供建翔新苑沿街商品房6、7、8幢为其自2011年5月23日至2012年5月22日向原告贷款1500万元抵押。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内容无效。典当管理办法第3项规定,房地产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抵押无效,原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合法,在房管局没有备案,属违章建筑,因此双方约定的利息、综合费等也无效。对于证据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4没有明确主债权的金额,与抵押合同无关联性,且抵押物为违章建筑抵押无效。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4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为典当合同无效,续当协议也无效。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不应承担。对证据8不知情,没有具体意见。被告对证据5经本院释明不申请鉴定。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1838000元。2、滨州市规划局滨规函(2015)163号《关于建翔新苑沿街楼认定的规划意见》一份。原告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1-4,6-7,被告提交的证据1、2,诉讼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虽然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没有提交鉴定申请,应视为其没有提交反驳证据,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其他有关房产抵押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没有作肯定或否定表示,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内容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原告山东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滨州市新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契约》一份,约定被告以其坐落于滨州市渤海四路以东,黄河十四路以南在建建翔新苑沿街商品房8栋1-4层,建筑面积为1475.45㎡的房产,为其自2011年5月23日至2012年5月22日向原告总额为270万元贷款作抵押。次日,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予以登记,并出具房建滨字第2011050666号他项权利证。2011年6月3日,原告山东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滨州市新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典当)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使用期限自2011年6月3日至2011年11月30日;2、月综合费率2.7%,月利率0.4%,金额、当期、费率与当票记载不一致时以当票为准。综合费在支付当金时一次性预扣三个月的,以后综合费按月预交,并结清前期利息;3、抵押人典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应偿还本金及逾期综合费外,应承担逾期之日至绝当日在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的罚息;当期期满后,应在5日内赎当或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绝当后按每日万分之三计收罚息,综合费按月费率2.7%执行,抵押人违约造成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差旅费、律师费等由抵押人承担;4、在建工程竣工登记后,借款人配合贷款人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当票、发放当金。原告预扣三个月的综合费162000元,实付当金1838000元。当期届满后,被告连续申请续当至2013年2月21日。被告结息至2012年5月25日,结算综合费至2012年6月24日。2012年8月22日续当协议中确认,该次续当前被告尚欠利息16000元,综合费108000元。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指派高春明律师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律师费123950元,签订合同三日交30%,余款于案件执行后交付。同年12月25日,原告向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14570元,其中本案代理费37185元。另查明,2015年5月22日,滨州市规划局作出滨规函(2015)163号《关于建翔新苑沿街楼认定的规划意见》,认定北张居委会建翔新苑沿街楼6、7、8号楼未办理任何规划手续,属违法建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8条规定:“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原告山东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滨州市新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典当)合同》、《抵押契约》约定的抵押物经滨州市规划局认定为违法建筑,根据上述规定属于不得抵押财产,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根据抵押清单,办理抵押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提交了抵押房产的在建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准建资料,原告仅对之进行形式审查,并不能对其真实性、有效性作出正确判断,且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有理由相信抵押物的合法性,因此,原告对合同无效没有过错,不负过错责任;被告明知抵押物是违法建筑不得抵押,仍然以之抵押有明显过错,应付全部过错责任,因此,被告除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借款本金应当按原告实际发放的金额确定,要求将预扣综合费计入借款本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当包括被告占用当金期间的利息和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损失应当参照本地同期同类贷款平均利率计算,按商业银行的一般贷款惯例,平均利率应当确定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为宜。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应承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及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典当无效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主张当金已经全部归还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州市新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838000元,赔偿利息损失(以1838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并支付律师费37185元;二、驳回原告山东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滨州市新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忠民审 判 员 张 雷人民陪审员 王万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松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