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初字第3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卢雪英、陈桢、陈锳华、陈海欧、陈锦榕、陈镁与曾春、林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长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雪英,陈桢,陈锳华,陈海欧,陈锦榕,陈镁,曾春,林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3053号原告卢雪英,女,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原告陈桢,女,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原告陈锳华,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陈海欧,男,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原告陈锦榕,男,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原告陈镁,女,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上述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一泓、刘阳胜,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春,男,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被告林权,男,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负责人陈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恩增、张中成,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雪英、陈桢、陈锳华、陈海欧、陈锦榕、陈镁与被告曾春、林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长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长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雪英、陈桢、陈锳华、陈海欧、陈锦榕、陈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阳胜、被告曾春以及被告平安财保长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恩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雪英、陈桢、陈锳华、陈海欧、陈锦榕、陈镁诉称:2014年3月25日6时51分,被告曾春未依法取得驾驶资格驾驶闽A某牌号小型轿车由三盛国际小区往下楼村方向行驶至新店镇鹅峰村道时,遇被害人陈炳政。被告曾春因疲劳驾驶,发现被害人后采取措施不当,致使闽A某牌号小型轿车车头刮碰陈炳政。事故发生后,陈炳政被送往福建省立医院救治8天,于2014年4月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本起事故经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春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炳政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闽A某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系被告林权,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为被告平安财保长乐支公司。原告卢雪英、陈桢、陈锳华、陈海欧、陈锦榕、陈镁分别系陈炳政的配偶、长女、长子、次子、三子、次女。被告曾春的侵权行为造成陈炳政死亡,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林权允许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曾春驾驶其所有的小型轿车,对车辆有管理不善的过错,应对被告曾春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长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六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269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受害人住院8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护理费1200元(受害人住院8天,每天按照150元计算)、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4725元(五人处理受害人丧葬事宜,每人计算七天,按照每天135元计算)、死亡赔偿金154082元(按照2013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0元/年计算5年)、丧葬费24664元(按照2013年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8元/年计算半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340769.11元,被告曾春已垫付全部医疗费,尚余238071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曾春、林权连带赔偿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38071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保长乐支公司在承保的闽A某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六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曾春辩称: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积极与原告进行协商,已先行向原告赔付128000元。被告林权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保长乐支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若人民法院判决答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应明确答辩人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被告曾春、林权享有追偿权;二、被告曾春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规定的责任免除范围,答辩人不承担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三、医疗费以正式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因受害人陈炳政受伤后均在ICU抢救,不存在护理费损失,护理费不应予以支持。对丧葬费24664元无异议。被告曾春构成交通肇事罪,民事赔偿的范围仅限物质损失,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若人民法院支持死亡赔偿金,则应按照2013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即11184.20元/年*5年=55921元。交通费、误工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之中,不应另行予以支持。若人民法院支持交通费、误工费,则交通费应酌定为500元,误工费以三人次计算三天为准,按照88.70元/天计算,为798.30元;四、答辩人不负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6时51分左右,被告曾春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闽A某号小型轿车沿晋安区新店镇鹅峰村道由三盛国际小区往下楼方向行驶,遇被害人陈炳政在车辆前方行走,被告曾春因疲劳驾驶,发现被害人后采取措施不当,闽A某号小型轿车车头前左部与陈炳政发生刮碰,造成陈炳政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陈炳政被送往福建省立医院救治8天,于2014年4月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陈炳政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02698.11元。被告曾春、平安财保长乐支公司已分别先行向六原告赔付128000元、10000元。2014年4月4日,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陈炳政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5月28日,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春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炳政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闽A某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系被告林权,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为被告平安财保长乐支公司,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保险总额为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总额为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未依法取得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同时查明,受害人陈炳政住址为晋安区新店镇鹅峰村下楼4号。原告卢雪英、陈桢、陈锳华、陈海欧、陈锦榕、陈镁分别系陈炳政的配偶、长女、长子、次子、三子、次女。以上事实,有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省立医院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手术记录、疾病证明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福州市公安局新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转账凭证等证据以及到庭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各方当事人对以下赔偿范围及标准有争议,本院查明认定如下:1、医疗费:受害人陈炳政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02698.11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应以30元/天、按住院天数8天计算,共计24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其住院时间8天、以一名护理人员为限,按2013年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为135元/天×8天×1人=1080元。4、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五年计算。受害人陈炳政长期居住于晋安区,故可以按福建省2013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0元/年标准计算五年,为154082元。5、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按2013年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9328元÷2=24664元。6、交通费:根据本案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所需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交通费损失酌情认定为800元。7、误工费:误工费损失根据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误工费的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135元/天计算五人次四天,为2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86264.1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等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被告曾春作为本案直接侵权人,应对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春承担全部责任,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本案事故车辆虽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被告曾春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符合保险条款中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被告平安财保长乐支公司仅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被告林权在未确定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情况下将机动车交给被告曾春,致使被告曾春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林权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过错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而被告曾春的过错是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同时,因本案无法确定机动车所有人林权与驾驶人曾春之间的关系,本院从有利于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方面考虑,认定对陈炳政因交通事故死亡所受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曾春、林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86264.11元,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保险范围内的金额共计12000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先行赔付的10000元,剩余1100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长乐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六原告。其余的损失共计166264.11元,扣除被告曾春已先行赔付的128000元,被告曾春、林权还应向六原告连带赔偿38264.11元。六原告超出上述本院认定赔偿金额外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长乐支公司关于交强险赔付的追偿权,应在实际履行交强险赔付责任后另案主张。被告林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春、林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卢雪英、陈桢、陈锳华、陈海欧、陈锦榕、陈镁各项损失38264.1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雪英、陈桢、陈锳华、陈海欧、陈锦榕、陈镁各项损失110000元;三、驳回原告卢雪英、陈桢、陈锳华、陈海欧、陈锦榕、陈镁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1元,由原告卢雪英、陈桢、陈锳华、陈海欧、陈锦榕、陈镁负担1050元,由被告曾春、林权负担38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卓代理审判员 赖成宗人民陪审员 李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鲍玢宇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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